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3783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胜,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静,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市场洛龙路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70888798B。
法定代表人:史红伟。
被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花园村村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216139XH。
法定代表人:刘爱停。
被告:刘爱停,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史红伟,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史红利,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高喜连,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胜、张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5月16日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为74327.09元(利息为72684.52元;复利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为1642.57元,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复利);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5月30日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营】行借字第18010610200870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7)年【营】行借字第17010610205432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或贷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和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同意上述的借款,并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办理上述有关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二、保证人概况:
2018年5月30日,被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营】行保字第1801061020087018702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为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同意上述担保,并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办理上述有关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日,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营】行保字第1801061020087018703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述《“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
三、履行情况:
2018年5月30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放款1800000元,借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57315.48元,尚欠期内利息72684.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因催要未果,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院。
以上事项中,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发放义务,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还包含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罚息部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合同约定利率8%上浮50%即12%,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部分,因合同载明的仅对借款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包括利息和罚息,其中罚息还有两种计算标准,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采取何种利率方式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复利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被告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均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对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2684.52元;
二、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对被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嵩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刘爱停、***、史红伟、史红利、高喜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涛
人民陪审员  焦改三
人民陪审员  杨明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