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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獐子岛中央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獐子岛中央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关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方系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小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