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73民初3120号
原告:广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信息数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东鑫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塘塘寮下村西环路东边鸿**1栋111商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东鑫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广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交案件受理费,逾期缴交,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没有在限期内缴交诉讼费,亦无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078元,由原告广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淑花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