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鑫正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4民初943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被告:***,男,1978年2月lO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谅山州冕宁县。 被告:河源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6844468623,住所地:河源市新塘塘寮下村西环路东边鸿**1栋1ll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源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6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期间原告差旅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到被告的建筑施工项目上工作。2021年l月13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62450元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为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在本案中,被告并不认识***,更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的提供证据《欠条》来看,***是提供挖掘机按照***的要求完成挖掘工作的一方,***是接收工作成果并按约定向***支付报酬的一方,所以***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是定作人,***是承揽人。被告既不是***的用人单位,也没有聘请过***进行任何的劳务作业。因此,***将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包的项目是位于和平县的配电工程。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与***是劳务分包关系。而被告与***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根本就不认识***。而且被告已经向***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施工材料、施工日志用以证实在案涉电力工程项目上进行过施工的事实,现仅仅凭借一张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证实发生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的《欠条》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予以采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认为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欠条是***单方出具,只是证明了***欠原告费用,**公司并不知情,该欠条既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原告挖机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的项目上施工,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欠原告费用,**公司并不知情,该欠条既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原告挖机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的项目上施工,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对若干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原件、手写工资清单复印件,被告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工资单没有**公司的签名**,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保合、补约木基子不是**公司的员工,而是***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资单与**公司有关。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被告**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10月20日到2021年1月5日,在上陵镇银湖村一个工地用自己的挖机给***班组挖土,2020年10月20日到2021年1月5日,在老围村一个工地用自己的挖机给***班组挖土,约定每个台班1500元。2021年l月13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245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欠条上的签名、指模、身份证号都是***本人所为。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机费共计6245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付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一起付清上述挖机费共计62450元,因该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挖机费6245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