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

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82执异1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8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沈国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飞,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
法定代表人:王井献,社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誉公司称,一、异议人已经主动履行相应判决内容,并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不应列为被执行人。该案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立即与申请执行人联系沟通并确认,支付2685174.45-1414400=1270774.45元,余款1414400元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方案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且相应款项在2022年8月30日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异议人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尊重双方的执行和解方案。故,异议人不应当列为被执行人。二、剩余的工程款14144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否则,不仅违反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规定,必将增加诉累,浪费有限的公共司法资源,也严重违背诉源治理的司法精神。1、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判决确认:“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依法执行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具有合法执行依据。2、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在主动履行期间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完毕,对此不再赘述。再次执行,违背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没有达成执行和解,也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为其作为业主,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是第一责任人,也是导致诉讼的始作俑者,不应列为第二顺序。只有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才可以做到案结事了。否则,若先执行异议人,势必导致再次起诉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累,尤其是当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下,为避免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序空转,于情、于理,更应该执行被执行人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该案执行措施简单、粗暴,仅从结案考虑,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的规定,不仅增加异议人经济负担,而且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异议人在收到相应“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就通过各种途径与法院主动联系,已经说明前期已经主动履行,执行存在错误情形,但是贵院事先也没有听取异议人的任何意见,就简单粗暴,一扣了之。该执行措施,严重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现请求:1、依法驳回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2、依法返还错误扣划的执行款1523437.42元。
异议人恒誉公司提供(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录音整理看,录音系异议人恒誉公司的员工刘柯芸与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红星间电话录音。录音中刘柯芸称“然后那个佛堂这边的话就由你去申请执行了,这个东西反正我也申请不了”时,龚红星表示“我申请上去,我申请上去,好的”;刘柯芸称“到时候再不能不能来申请执行我们了”时,龚红星表示“那我先申请上去再说,嗯嗯,好的”。
本院查明,原告宏胜公司为与被告恒誉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大士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2022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恒誉公司的银行存款2451371.9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恒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胜公司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55638.45元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329536元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329536元及相应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对原告宏胜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宏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宏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恒誉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宏胜公司转账1270774.45元。2022年9月15日,宏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由恒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230.3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金3179.88元(以本金1514230.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9月16日为3179.872元);2.由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3.由恒誉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鉴定费13391元。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2执7913号立案执行。2022年9月28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恒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1523437.42元。2022年9月29日,本院划拨上述账户内存款50408.01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2日,本院就异议人恒誉公司所述,已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达成协议,恒誉公司支付1270774.45元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不再向恒誉公司主张事宜,向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进行调查,龚红星表示双方并未达成相关协议,按照判决恒誉公司需向宏胜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双方打了不止一个电话,这只是其中一个电话,这个录音里面龚红星也并没有明确说过宏胜公司可以免除恒誉公司的责任,不再申请执行。
再查明,就异议人提供录音中有关内容,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星进行调查并录音存证,龚红星表示与对方打了多个电话,对方只取了中间一段,断章取义。双方在另外工地上还有项目,如果在那个项目上恒誉公司能让一个点出来,那么本案款项不执行恒誉公司没关系,甚至全部向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去拿都没问题,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异议人恒誉公司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义乌市佛堂镇王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公司承担责任,故异议人恒誉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2685174.45元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恒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是否协商一致,由恒誉公司支付1270774.45元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不再向其主张?异议人恒誉公司仅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其与申请执行人宏胜公司已协商一致,但宏胜公司予以否认。且从录音看,异议人恒誉公司方的刘柯芸称“到时候再不能不能来申请执行我们了”时,龚红星表示“那我先申请上去再说,嗯嗯,好的”,龚红星并未明确表示不再申请执行异议恒誉公司。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苏英
审判员蒋晓东
审判员邹欣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