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群、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9771号

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

经营者:吴俊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胜租赁站”)与**群、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被告**群、被告恒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群因萧政储出【2018】19号地商业居住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为钢管0.0124元/天·米,扣件(套管)0.01元/天·只,顶托0.05元/个/天。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群共应支付原告租金等6884880.9元,扣除陆续支付的1630000元,尚欠5254880元未支付,尚余钢管158419.4米、扣件164365只、套管7043只、顶托6414只、槽钢架子276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群支付租金2651962.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63.31元(已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此后仍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点二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2925625.59元;3.被告**群立即归还钢管113165.1米、扣件133249只、套管6571只、顶托6360只、槽钢架26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及套管6元/只、顶托18元/只、槽钢架80元/只赔偿,共计2445746.3元赔偿,在租赁物未归还或折价赔偿款未付清前仍按计算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4.被告**群支付律师费损失260000元;5.被告恒誉建设公司对上述第2、3、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群答辩称:要付原告多少钱我不知道,进来的钢管数量我认可的,但是出去多少我不知道。我早就退场。具体是我从2018年10月16日进入萧政储出【2018】19号地块商业,居住项目一标木工支模工程,恒誉项目部需要一个外架班组,让我给介绍个班组,我介绍了吴松林进入萧山南阳恒誉项目做外架搭设工双包工程。因抢工期和工期时间问题吴松林和恒誉公司没有达成协议,2019年5月13日,吴松林退出和恒誉公司的双包工程协议。恒誉南阳项目部叫我代管理外架及外架材料。2019年10月,恒誉南阳项目部督促我赶快退还形成多余材料。我就开始整理钢管扣件,每车的材料恒誉项目部和钢管租赁站吴俊俊沟通过后,我代班负责点数装车,租赁站吴俊俊负责派车运回,部分材料还完后就放假回家过年,2020年2月28日恒誉公司施岱杰打电话通知我,让我不用来恒誉上班了,后面所有的事情我就不知情了。

被告恒誉建设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涉案合同担保方,对该工程来说,我们没有一手收发料原件,但作为担保方我们对原告提交的数量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群(乙方)与原告(甲方)因萧政储出【2018】19号地商业居住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恒誉建设公司(丙方)作为该合同担保方。合同主要内容为:租金为钢管0.0124元/天·米,扣件(套管)0.01元/天·只,顶托0.05元/个/天;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为钢管扣件的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进库之日止;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如有遗失、损坏乙方需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格赔偿。在此批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前,乙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部分所产生的租金;租金每月据实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的70%,余款30%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若乙方未按此比例付款,每日需按欠付款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到期租金视为到期;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及归还租赁物。截至2021年1月6日,原告已收到租赁费用465万元,**群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651962.28元,应归还原告钢管113165.1米、扣件133249只、套管6571只、顶托6360只、槽钢架265只,如不能归还,则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格赔偿。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2020年8月市场信息价格为钢管13元/米、扣件及钢套管6元/只、顶托18元/只、横杆、立杆15.6元/米。因本案原告与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用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市场价格信息证明、委托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鑫胜租赁站与**群签订涉案合同,恒誉建设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涉案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的事实,可以认定鑫胜租赁站与**群之间形成了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关系,并由恒誉建设公司对**群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根据鑫胜租赁站依据其提交的由承租方签字确认的月算清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截至2020年8月31日,**群尚欠鑫胜租赁站的租金数额为2651962.28元。根据各方合同约定,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12月1日届满,**群未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继续不定期租赁,故各方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群、恒誉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至今**群尚有在租钢管113165.1米、扣件133249只、套管6571只、顶托6360只、槽钢架265只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群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槽钢架的参考价格,故对原告主张返回槽钢架及槽钢架赔偿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方已经予以主动调整至日万分之四点二,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群、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租金2651962.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63.31元(已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此后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点二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被告**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在租钢管113165.1米、扣件133249只、套管6571只、顶托6360只。若被告**群未能返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及套管6元/只、顶托18元/只进行赔偿,共计2424546.3元;

四、被告**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不能及时归还钢管扣件等租金损失(钢管113165.1米、扣件133249只、套管6571只、顶托6360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止);

五、被告**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损失260000元;

六、被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19元,由原告东阳市鑫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48元,由被告**群、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吕佳佳

人民陪审员  吴彩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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