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3136号 原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以诉前调解方式立案,后因调解未果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付工程款141.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另支付被告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3391元,执行费1644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需在欠付的工程款14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该款项系被告***新农村住房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增加的电梯前室装饰工程款,经司法鉴定确认。法院认为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在2022年8月30日向案外人主动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应该由原告负担的款项1270774.45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573845.43元。该执行款包括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其中鉴定费1339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另执行费17708.01元主要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判决内容付款所致,故按照比例分担,应当由被告负担16440元。增加的工程款141.44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由被告负担,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中4号楼、5号楼的地下停车库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存在高约45公分的落差,严重影响村民日常出行的安全和便利,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后扣减相应工程款及恒誉应支付的赔偿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宏胜公司工程款2685174.45元,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仅支付1270774.45元,原告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均系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前案一审判决第二项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该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由金华中院(2022)浙1085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据该项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391元无依据。根据(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该案鉴定费13391元由恒誉公司、***共同负担,***认为恒誉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用。恒誉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变更引起的造价增减应由施工单位编制预算书交给建设单位,然恒誉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中的电梯前室装修工程编制预算书交由***核实审批,导致后续该部分工程需进行鉴定,故恒誉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判决,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14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款项自2021年11月23日起需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另有鉴定费13391元,前案鉴定系被告增加工程及电梯前室装修所引起的,并非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工程也是额外增加的工程。 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22年8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1270774.45元,但被告应付的141.44万元未主动支付。 三、法院扣划凭证一份,证明2022年9月28日及2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扣划了两笔款项,分别为1523437.42元及50408.01元,合计为1573845.43元。法院扣划的款项就是根据判决中被告应当支付的前室装修增加工程款141.44万元未及时支付,所导致的执行及相关费用和利息损失,责任在于被告,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1270774.45元已经主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过错。 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扣划的1573845.43元,包括执行费17708.01元、鉴定费13391元、工程款141.44万元与利息。其中,根据判决应当由被告据实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和赔偿款。原告主张根据前案一审判决第二项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该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由金华中院(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依据该项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391元无依据。根据(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该案鉴定费13391元由恒誉公司、***共同负担,***认为恒誉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用。 二、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2685174.45元及利息损失,而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仅支付1270774.45元,原告自身未履行判决,导致产生的利息和执行费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审查认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355638.4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329536元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329536元及相应利息(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对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21)浙0782民初2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宏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5元(已减半收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由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391元,由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1元,由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恒誉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案外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270774.45元。案外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以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依法扣划了恒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73845.43元。扣除执行费17708.01元,诉讼费、保全费19309元,剩余款项1536828.42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确定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1414400元范围内对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恒誉公司在向案外人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在1414400元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判决恒誉公司应向宏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17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恒誉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恒誉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由原告恒誉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执行费1644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及由被告承担以141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浙07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鉴定费13391元由原告恒誉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自份额的情况下,双方应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695.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原告浙江恒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9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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