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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467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给付设计费192000元;2.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保险费6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某某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和《某某土建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固定总价包干,分别为290000元和190000元,付款进度分两次支付,乙方完成电力设计施工图并取得施工图报审合格后支付60%,工程验收通过完成送电,经甲方书面确认并计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至2022年11月,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各支付了合同价的60%,40%的合同余款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暂无款支付为由拒绝结算并支付。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总价无异议,其中配电合同价款290000元,已付174000元;土建合同价款190000元,已付114000元。根据合同的第5.2条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完成送电,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目前两份合同的结算书面确认尚未完成,亦未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将某某配电工程、某某土建工程的电力设计委托给原告江苏某某公司。 2021年3月3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签收图纸26份。 2021年3月2日,某某项目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备案公示。 2021年6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补充签订《某某配电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5.1本工程设计费固定总价包干,设计费总金额为290000元。5.2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1)乙方完成电力设计施工图,并取得施工图报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60%;(2)工程验收通过完成送电,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3)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期,双方又补充签订《某某土建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5.1本工程设计费固定总价包干,设计费总金额为190000元。”其他同上一份合同。 2022年1月17日,某某项目二期工程交付使用备案公示。 2022年7月8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转账174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转账114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0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开具合计174000元和1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当庭承认收到。2022年11月10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开具116000元和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否认收到以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配电工程设计》《某某土建工程设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成果已交付给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设计图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计款,故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无约定,亦非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提出需书面结算、需提交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案涉两份合同均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分别为290000元、190000元,对于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设计合同,在无双方共同确认的增项、减项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其二,案涉两份合同的设计图均已经交付给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设计图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亦已经交付业主,故可以认定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结算条件。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亦包含结算的本意,在庭审中,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对合同金额无异议,故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未出具结算文件,不影响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其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联的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经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在庭审中,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认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否认收到部分发票。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将查询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否认收到的发票,如未抵扣,将自行将上述未收到的发票申请作废,并重新开具发票送交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综上,案涉两份合同已经符合结算条件,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对否认收到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亦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故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设计费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6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3500元。(以上费用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