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4920932-4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县鹏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鹏程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承建的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改建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建筑期)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同时规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7月3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张林乡方坡村路口南27米处时,撞在停放在施工现场路肩上的装载机上,造成王***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0000元,赔偿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医疗费等损失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8746.39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法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相关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付款凭证,用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三人受伤;原告赔偿王***死亡损失25万元,赔偿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三人损失10万元。3、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4、拒赔通知单,用以证实: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理赔申请。5、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警队办案卷宗材料,用以证实:王***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王***死亡土葬等情况。6、赵伶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用以证实:赵伶俐损伤及住院医疗情况。7、王仁帅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实:王仁帅损伤及住院医疗情况。8、王凯悦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用以证实:王凯悦损伤及住院医疗情况。9、证人李瑞显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负责驾驶装载机。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并未经过保险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2、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20条第2项的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造成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损失,虽然本案李瑞显所有的装载机未悬挂车牌,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当申请登记,并悬挂车牌,装载机虽未经登记并悬挂车牌,但实际上是属于有行驶执照的车辆的情形,因此李瑞显所有的装载机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因其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装载机不是原告的资产,与本合同承保工程并无直接相关,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4、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装载机的所有人李瑞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但李瑞显并没有依法投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李瑞显,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用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双方未对施工用机具进行特别约定,也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相应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的免赔金额为1000元或事故10%,以高者为准。2、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施工用机具、机械装备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且有部门签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王***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因该部分证据可与交警队办案卷宗材料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8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瑞显出庭陈述,被告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证人系装载机的车主,因事故发生后,均由原告公司出面与受害人调解,并赔偿损失,且原告公司认可证人系公司职工,对证人的出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在投保时被告仅让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内容系格式条款,手写部分均系被告方自行填写,另外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送达保险条款,而在被告拒赔时才提供,对该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1日,原告镇平县鹏程公司为其承建的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改建工程,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为:807012013411356000001,保险期限(建筑期)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013年7月3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张林乡方坡村路口南27米处时,撞在停放在原告承建工程施工现场路肩上的装载机上,造成王***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0000元,赔偿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医疗费等损失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随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拒绝赔偿。死者王***的女儿刘雪莹生于2009年10月20日。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镇平县鹏程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由被告对原告在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的改建工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予以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施工使用的装载机在施工工地上停放时发生事故,应属与该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王***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王***的女儿刘雪莹的抚养费计算14年,为5032.14元×(14年+108天)÷2人(其父亲负担一半)=35969.46元。3、精神抚慰金。王***的伤亡,给其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据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50000元,应酌定为20000元。赵伶俐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2215.29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0732元/年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6天=340.8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原告请求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王凯悦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1671.99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原告请求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王仁帅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2366.74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原告请求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上述王***因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223569.76元;赵伶俐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3213.28元;王凯悦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2329.18元;王仁帅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3023.93元。因被告对原告在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的改建工程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该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因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费用223569.76元×30%(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7070.93元,支付赵伶俐受到的损失费用3213.28元×30%(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63.98元,支付王凯悦受到的损失费用2329.18元×30%(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98.75元,支付王仁帅受到的损失费用3023.93元×30%(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07.18元。以上合计69640.84元。原告要求赔偿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并未经过保险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且装载机虽未经登记和悬挂车牌,但实际上是属于有行驶执照的车辆的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责;另外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金额为1000元或事故10%,以高者为准。因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施工工地的意外事故,与事故车辆是否有特别约定无关;而装载机是特种作业的施工机械,不属于公共运输领域内的营运或非营运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因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故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因此上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被告应负担本案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964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