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208746.39元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改建工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建筑期)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013年7月3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张林乡方坡村路口南27米处时,撞在停放在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路肩上的装载机上,造成王***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50000元,赔偿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医疗费等损失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随后,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死者王***的女儿刘雪莹生于2009年10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的改建工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予以承保,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的装载机在施工工地上停放时发生事故,应属与该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王***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王***的女儿刘雪莹的抚养费计算14年,为5032.14元×(14年+108天)÷2人(其父亲负担一半)=35969.46元。3、精神抚慰金。王***的伤亡,给其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据事故中的责任,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50000元,应酌定为20000元。赵伶俐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2215.29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0732元/年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6天=340.8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王凯悦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1671.99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王仁帅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为2366.74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120元,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上述王***因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223569.76元;赵伶俐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3213.28元;王凯悦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2329.18元;王仁帅受到的损失费用共计3023.93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7国道南阳境南召县南河店至镇平县与邓州市交界段的改建工程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因事故死亡受到的损失费用223569.76元×30%(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7070.93元,支付赵伶俐受到的损失费用3213.28元×30%=963.98元,支付王凯悦受到的损失费用2329.18元×30%=698.75元,支付王仁帅受到的损失费用3023.93元×30%=907.18元。以上合计69640.84元。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并未经过保险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且装载机虽未经登记和悬挂车牌,但实际上是属于有行驶执照的车辆的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责;另外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金额为1000元或事故10%,以高者为准。因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施工工地的意外事故,与事故车辆是否有特别约定无关;而装载机是特种作业的施工机械,不属于公共运输领域内的营运或非营运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因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故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因此上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964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依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装载机与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无直接相关,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装载机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按照保险条款二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保险合同第三条是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关联性;2、事故装载机是我公司在工程现场施工的机械,与工程直接相关,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装载机不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二十条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合同第三条关于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的约定与本案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有无关联性;2、事故装载机与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否直接相关,该事故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的赔偿范围;3、装载机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三条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的物质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约定是保险合同对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的约定,而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第三者人身伤亡引发的经济赔偿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承保的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内的该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王***死亡、赵伶俐、王仁帅、王凯悦受伤的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物质损失的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不应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的装载机系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必用设备,且正在该工程工地的使用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发生事故的装载机与工程没有直接关系,该事故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虽然有关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发生事故的装载机并不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不在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发生事故的装载机属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