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显印与杨照伟、何松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4民初840号
原告:***,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阳,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拓,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梁明伟,男,1984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城卫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49209324C。
法定代表人:张楚,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江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郝拓、梁明伟、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闫江波,被告梁明伟、郝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为9338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4955.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上午7点左右,在镇平县彭营镇田营,被告***驾驶载有建筑材料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数万元。被告鹏程公司系田营村村通道路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郝拓和梁明伟,郝拓又将所承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而***系***所承包部分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工人。现被告拒不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案件性质问题。按照原告的诉状陈述,***驾驶机动农用车倒车时把他撞伤,没有具体证明过程,那么应当是机动车道路行驶中引发事故,按《道交法》、《侵权责任法》规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责任方,不应列为被告。2、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认可具体施工人是***,造成他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证明已有明确的被告及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二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272条第二款还规定:“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不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答辩人仅把路面水泥平整工作交给郝拓、梁明伟完成的协议是合法的,从而证明答辩人行为合法没有过错。3、原告的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责任,也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是正在对道路路面进行摊料平整工作,***是运输水泥、砂石搬运到工地上,原告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正在施工和车辆行驶时有风险、危险,而故意进入现场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如果原告按施工人过错或运输人过错,起诉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系承揽关系,故对***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答辩人修路拉料,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由***开车为答辩人拉料,三公里以内每车20元,三公里以外每车25元,按车计费。依照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工作,提供劳务一方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依据合同法251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与答辩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如原告所述,系因***驾驶的车辆致其损害,则应由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此确定过程责任比例,由原告和侵权人依法承担各自责任。否则,原告受伤因交通工具引起,过错责任不明,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3、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事发路段当时正在修路施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避让。该路段在原告房屋后面,原告房屋前也有一条东西畅通的水泥路,原告房子西山墙紧邻一条南北水泥路,原告无论往东往西出行,均可自门前东西向水泥路通行无须走事发路段。因此,原告明知工地正在施工,而未经许可贸然进入导致受伤,其自身对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答辩人与田营签有协议,施工安全由村组负责。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梁明伟辩称:我只是为帮朋友郝拓开具工程结算票据所需在协议上签字。我没有参与工程且施工时未到现场。
被告郝拓答辩称:我在修路工程的料场工作,具体施工是交于***完成,我没在施工现场,由于开具工程结算票据的需要,梁明伟也在上面签字,他没有参与工程施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未到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陈述,被告***和鹏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是看到原告倒地后的情况,没有如实陈述原告不听施工人员多次劝告擅自用铁锨铲走筑路混凝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时修路路段两边已加设现浇钢膜且道路正在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和鹏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署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具备作为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被告鹏程公司中标镇平县2018年54个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一标段施工及监理。同年7月1日,鹏程公司与郝拓、梁明伟签订协议,由郝拓、梁明伟具体对彭营镇田营、遮山镇白沟村进行道路施工。郝拓与***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将田营的道路工程交***施工,郝拓负责筑路混凝土,***组织具体施工。8月3日,***与田营签订施工协议,由田营、组负责协调施工安全,施工时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与***约定由***自备车辆开车拉料,双方约定三公里以内每车20元,三公里以外每车25元,按车计费。2018年9月6日,原告在田营的施工现场被***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撞伤,事发时修路路段两边加设有现浇钢膜等设施。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74天。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后出具南阳镇中(2019)镇鉴字第22号报告: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5163.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由于受到车辆的碰撞受伤,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事实的构成要从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结果四个要件来进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是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过错应通过客观的证据表现出来。本案中,***按照与***的约定完成筑路混凝土的拉运,应是一种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由***驾驶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道路已加设路障及现浇钢膜的情况下仍然通行正在施工的道路,本人的行为与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联系,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由其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鹏程公司与郝拓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郝拓与***之间亦是承包合同关系,鹏程公司与郝拓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南阳市骨科医院53459.83元、镇平县人民医院191.9元、镇平县中医院6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880元,以上共计56591.73元。2、护理费,据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74天,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74天,即46858元÷365天×74=9499.98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4天,即20元×74天=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74天=37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和住院时间,为20元×74天=1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0岁,构成下肢伤残十级,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10年,即15163.75×10×10%=15163.7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该事故产生的结果与原告自身的过错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1355.46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金额为91355.46×70%=63948.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9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88元,由被告***负担1464元,原告***负担70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罡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