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4民初346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卫生路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49209324C。
法定代表人:张楚,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卧龙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张衡东路70号商务楼2-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李世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56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R3××**号重型自卸车沿锡海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中国公路”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事故前期费用已起诉后被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鹏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上次诉讼中,我司交强险医疗费已使用完毕,涉案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重复起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在限定时间未提供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豫R3××**号重型自卸车沿锡海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中国公路”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鹏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2022年5月12日,***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术后愈合;2、右膝关节僵硬。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208.54元,***于2020年7月16日以***、鹏程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344.8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6870.4元。遂判令,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87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4.85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其中注意事项载明:拄拐1月,半年内勿剧烈运动,预防再骨折。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豫R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208.54元;2、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日,即15天×2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即75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15天,即49073元/年÷365天×15天=2016.7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证中注意事项载明,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以30天为宜,即50282元/年÷365天×45天=6199.15元;6、交通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15天,即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8774.39元。
豫R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15.8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515.85元。原告剩余的损失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比例分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负担,即18774.39元-8515.85元=10258.54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存在,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15.8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8.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8元,减半收取计407.09元,由原告负担243.09元,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