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4民初312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城卫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49209324C。
法定代表人:张楚,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达,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271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中国公路”门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公路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花费大量费用,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鹏程公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鹏程公路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
被告鹏程公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2014年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4、医药费应扣除10%-4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酌情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到庭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因未到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海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中国公路”门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144.85元,期间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陪护二人,自11月18日开始一人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腕部皮肤撕脱伤。3、右膝部皮肤挫伤。4、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3月,增加营养,期间生活不便,需1-2人照料;2、注意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同时加强各健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3月,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开始扶双拐下床行走,并逐渐扶单拐行走,逐步弃拐行走;4、注意术后每3月复查X线,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事宜;5、注意预防并发症,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6、注意卧床翻身,预防褥疮形成;7、若有不适,门诊随访。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显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有效期为2019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公路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鹏程公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鹏程公路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车辆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超载,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4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2014年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44.85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继续休养2-3月,原告请求出院后90天,未超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规范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即47272元÷365×(20+90)=14246.36元,原告请求1424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陪护二人,自11月18日开始一人陪护。护理费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按90天计算,即46858元÷365×(6×2+14+70)=12324.3元,原告请求1412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20天=1000元。5、营养费,根据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60日,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0+40)天=1200元。6、交通费,系原告为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就医距离,为20元×20天=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0315.25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次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344.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6870.4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870.4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3344.85元-10000元)=3344.85元,因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4.8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6870.4元=36870.4元,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鹏程公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鹏程公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4.8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70.4元(含被告鹏程公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鹏程公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2元,减半收取558.91元,由原告***负担131.45元,被告***负担4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罡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