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005号
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弘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弘和公司:1、支付货款282191.70元,违约金(以28219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即约定发货日期2021年2月2日往后推算180日账期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公司与弘和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弘和公司向**公司采购宇视产品若干,合同金额为403131元。按照合同约定,弘和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且**公司收到弘和公司供货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0939.30元,剩余70%即282191.70**和公司应于厂商发货前向**公司交付一张等额的为期180天的支票。如果弘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按应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弘和公司俱已签收。**公司于支票到期日兑付时,因余额不足被退回。**和公司也再未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多次催要,弘和公司拒不付款,至今仍拖欠**公司全部货款28219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弘和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弘和公司答辩称:弘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全新的货物,是使用过的旧货。第二,**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弘和公司没有进行货物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弘和公司不应该支付尾款。弘和公司就此问题多次与**公司以及厂商协调沟通,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6日弘和公司先后向**公司发送关于双光谱云台摄像机问题协议整改函,通过顺丰快递发件,但是因为时间太长,无法查询收件情况,但是文件未退回,可以证明**公司应已经签收,但**公司一直未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弘和公司应当在**公司发货前付款,**公司提供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公司未答复提出明确异议,弘和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公司延迟交货。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中有约定,具体可见合同第12页,供货通知书上有**公司供货时间。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21年2月4日开始供货,但**公司实际供货时间是2月6日、3月22日及5月3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弘和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盐边森林项目双光谱摄像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见详细表格清单,包含五台双光谱云台摄像机及配套产品及服务。第二条,合同总金额为403131元。第三条,支付与支付条件。1、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含13%增值税。2、合同价款按下列比例和条件分二次付款支付。2.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书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20939.30元。在预付款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开票信息详见附件一。发票不作为付款依据。2.2尾款:合同总价款的70%,计282191.70元;支付方式:支票方式支付,甲方应在生产厂商发货前,向乙方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合同剩余货款等额的180天远期支票。第四条,供货通知书、运输。1、乙方接收甲方出具的供货通知书后,根据供货通知书上要求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指定地点以供货通知书通知为准。注:a.甲方供货通知书经办人:***并注明电话;b.供货通知书经经办人签字和甲乙双方**后方可生效;c.供货通知书注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规格、收货人(验收人)姓名、收货人(验收人)联系电话等;d.乙方承诺,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后开始备货,设备的供货周期以生产厂商排产为准。3、乙方承诺:货物不能按规定日期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相关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验收时间、地点、标准、方式。1、到货验收。(1)验收时间:甲方应在货物到达供货通知书指定地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验收,甲方在验收单上确认货物数量及规格型号是否正确,分批到货,分批验收,分批货款。如甲方对货物有异议,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反映,否则视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将货物送到甲方;若乙方对甲方反映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答复或没有异议,则视为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货物,最终结算将按甲方要求结算。第八条,保修方式。2、甲方知悉并认可,乙方并非本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厂商,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由生产厂商负责提供,以乙方和厂商向甲方提供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承诺函》为准,厂商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视公司)。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时,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支付逾期交货货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2、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原厂、全新的货物,若在验收、调试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乙方所提供的货物为翻新、返厂或次品等情况,乙方应按照本条1款延期交货的条款赔偿延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金直接从合同货款中扣除(合同货款不足的应额外补齐赔偿金)。3、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其中附件5供货通知书显示:弘和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为依据,要求**公司按照下表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和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供货。后附货物产品清单列表,送货时间均载明为2021年2月4日。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请**公司将经**确认的本通知书传真方式或扫描电子文档方式送弘和公司方经办人备案。落款处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月29日。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21年2月2日,弘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给付货款120939.30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明细签收单四份,证明**公司自2月2日开始分四批发货,弘和公司就全部产品已经签收,签收单显示供货单位均为宇视公司,第一份签收单载明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2月5日,供货单位发货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收货单位签收日期为2021年2月6日;第二份签收单载明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2月6日,供货单位发货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收货单位签收日期为2021年2月6日;第三份签收单载明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供货单位发货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收货单位签收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第四份签收单载明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供货单位发货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收货单位签收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2、检测报告,证明**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和公司要求。3、证人证言,宇视公司产品经理***主要作证主要称,**公司系交付检验合格的产品,前三台系对接使用的无偿试用机,弘和公司退还两台,留下一台去项目上使用,宇视公司后发了六台全新的机器,在弘和公司反馈产品质量问题后,厂商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排查并协助处理,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系弘和公司的技术开发的原因;宇视公司成都办事处销售人员**出庭作证主要称,宇视公司提交给了弘和公司做开发的三台设备,第一台因热成像焦段不符合要求放在弘和公司处,后又邮寄一台放在那里,第三台才开始使用,前两台已退回,因供货时间紧急,第三台直接由借转销售,另行自2020年12月开始至2021年春节前**和公司发送六台全新机器,微信记录中显示的贴标签的一台应该就是试用的那一台,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质量异议,系基于定制产品提出过功能性问题且已经予以了解决。经庭审质证,弘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主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存在延期到货的问题,采购合同附件5中有约定送货时间应在2月4日,但是弘和公司最后一批收货是在5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因系厂家对于一批货物的抽检,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对于证据3,弘和公司称借转销是事实,但合同中五台设备中不包含借转销的机器。经询,**公司称上述证人所称七台系因为双方有二个项目,一共是七台,基于本案的开发项目发了三台试用机,**和公司留用一台,另四台是供应的本案项目,其余二台用于双方其他项目。对此,弘和公司称对于另一个项目的情况其不清楚。
弘和公司为证明其有关质量异议等辩称,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证**和公司与厂家宇视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合作中的相关约定。2、质量和售后服务承诺函,证明宇视公司和代理商**公司对弘和公司采购设备的质量及服务承诺,服务函中有约定,**公司是代理商,弘和公司在收货时,与宇视公司的**联系货物情况,弘和公司在收到货后发现是二手货。3、弘和公司与宇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设备延期发货和设备质量问题,微信显示弘和公司联系宇视公司催要发货并称“你这2台货已经严重影响项目了,公司要追究了”,宇视公司回复现在确定时间是周日发出。2021年3月17日,弘和公司询问“还有一台呢,一起装机发出来吧”,宇视公司回复“另外一台需要退回后才发出”,弘和公司询问“不是说了那台给我们作测试机么?”宇视公司回复“其实也是全新的设备”,此后发送了3月19日发货的物流信息。2021年3月22日,弘和公司询问“你们给发的双光谱是旧货?”同时发送了照片并称“而且还贴了标签”。2021年4月6日,宇视公司询问“纸质的资料寄到哪里了?”
、“看看寄到哪里合适,给我一个地址”。弘和公司回复“确认了寄公司”。宇视公司称:“**,外壳换不了,要不就整机退回,换新的,资料发出就算发货了”、“外壳都是齐套的”该项证据未显示此后的微信内容。4、弘和公司与宇视公司的群聊天记录,证明设备安装后出现大量的技术问题。微信中载明有宇视公司称“硬件基本已经调试完毕了,现在软件上面可能还有调整一下”,弘和公司告知宇视公司称“现场的工程做的太差了”、“这个问题你们关注下”以及双方有关软件等内容的沟通情况。5、2021年4月12日,弘和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双光谱云台摄像机问题整改函及快递信息,包含未达到热成像功能温度无法正常回传等问题,证明设备在试运行阶段出现了多个质量问题。6、2021年5月6日,弘和公司又发出关于双光谱云台摄像机问题协调整改函及快递信息,包含设备存在重启、3D定位不准确、PTZ不准等问题,证明设备在试运行阶段出现了多个质量问题。7、与顺丰客服的语音通话,证明上述证据5、6的函件已被**公司接收。经庭审质证,**公司主要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据1,且对合同的内容无法核实,与其无关;认可证据2真实性,系宇视公司单方出具,与**公司无关;不认可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是质量问题,系有关技术的讨论;已签收证据5、6;对于证据7无法确认是顺丰的人员且有杂音听不清,也不能证**和公司邮寄的物品以及是否被**公司签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弘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公司要求弘和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弘和公司主要辩称,一是**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一台系旧货,二是**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公司存在延迟交货情形。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弘和公司有关一台旧货的辩称,**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由厂商宇视公司先行**和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交了样机,且此后从借转为销售的形式**和公司留用,依据证据内容显示,弘和公司针对宇视公司的解释此后未再提出异议。其次,弘和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为发送的函件以及聊天记录中有关工程情况的讨论,本院认为,一是函件系弘和公司单方作出,未收到**公司的回应或确认,二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弘和公司提出的异议,宇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和解答,从内容上看,结合证人证言有关已经沟通解决完毕同时依据合同有关验收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和公司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辩称。最后,对于发货时间,虽然合同附件载明了统一的发货时间,但结合合同有关**公司系依据弘和公司发货通知发货的约定,现货物明细签收单上载明有要求到货日期,**公司均在要求到货日期前后供货完毕,且货物均**和公司签收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弘和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论意见,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据此,本院对**公司要求弘和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8219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弘和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弘和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日期,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计算标准,经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弘和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调整如下,以28219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82191.7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28219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元,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2103元,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弘和通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岳书记员**
可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