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8182号
原告:***,男,1976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和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弘和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和通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倍经济赔偿金12000元;2.判令弘和通讯公司向***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判令弘和通讯公司向***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期间(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月;4.本案诉讼***和通讯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弘和通讯公司向***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期间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弘和通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放录用通知,约定***到弘和通讯公司处任营销部经理,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入职时提交照片、身份证、前公司离职证明、体检报告单,还约定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于2020年4月16日入职当天,在弘和通讯公司事先准备的格式性文件《录用条件确认函》、《入职员工个人声明》等文书上签字。***入职后认真参与岗前培训,并全身心的投入工作,直到2020年4月24日下午,弘和通讯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口头告之: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拒绝依法出具离职证明文件;辞退的原因是“我的妻子担任公司的法人”,未告诉***是违反了弘和通讯公司的何种管理制度,也未告诉***申诉和辩解的渠道,***只能按弘和通讯公司要求在当日下午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一直失业在家。弘和通讯公司的辞退和拒绝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辞退***,严重侵害了***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9月23日做出裁决,通过邮政EMS邮寄(单号:1001340360499),***于2020年9月24日收悉。弘和通讯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通过顺丰速运(单号SF1093311296539)邮寄,***于2020年10月7日收悉,2020年9月30日支付裁决的工资671.66元。***认为,***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本案诉讼。
弘和通讯公司辩称,第一,弘和通讯公司解除***劳动关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配偶系四川紫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牛公司”)、南充锐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紫牛公司和锐意软件公司与弘和通讯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因此***符合《四川弘和集团招聘管理制度》第三条关于招聘及人才任用方式“对以下人员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在公司使用、录用的强制性规定:(一)在与本公司主管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任职或兼职,以及本人及直系亲属占有股权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规定,应不予录用,同时***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并在2020年4月20日、21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弘和通讯公司的规章制度,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另外,***入职后仍在应聘其它公司的职位,不排除***有谋求更高薪酬、蓄谋离职,并涉嫌将公司核心机密带走,因此***也符合《四川弘和集团招聘管理制度》对于“骑驴找马,对企业无忠诚度无责任感或职业态度无合法精神、契约精神”不予录取的规定。故***要求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弘和通讯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无理由重新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认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存在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其不清楚《四川张和集团招聘管理制度》,这与***经过了新员工入职培训,并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承诺书》、录用条件确认的《入职员工个人声明》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第三,******申请弘和通讯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赔偿金16000元,在本案起诉期间却要求弘和通讯公司以12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超过了劳动仲裁请求,违背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同时,***要求弘和通讯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弘和通讯公司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履行完毕相关的仲裁义务,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弘和通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放录用通知,约定***到弘和通讯公司处任营销部经理,约定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入职时提交照片、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明、前公司离职证明、体检报告等,还约定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入职当天,在《录用条件确认函》、《入职员工个人声明》上签字,《入职员工个人声明》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公司提供岗位说明书、制度汇编、流程汇编,并完全了解其中内容……”。弘和通讯公司制定的《四川弘和集团招聘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对以下人员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在公司使用录用。在与本公司主营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任职或兼职,以及本人及直系亲属占有股权者。
2020年4月20日、21日***未到岗上班,也未请假。
弘和通讯公司陈述,因***及其配偶经营与弘和通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多家市场主体,严重威胁到公司机密及利益,不符合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有违***向公司作出的承诺,不符合录用条件,且2020年4月20日和21日无故矿工,弘和通讯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口头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到弘和通讯公司处工作。弘和通讯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支付在职期间工资2086.96元。
四川紫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充锐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配偶,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弘和通讯公司有部分相同、部分相近。
另查明,***以弘和通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弘和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弘和通讯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775.11元;3.弘和通讯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赔偿金16000元;4.弘和通讯公司依法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成都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弘和通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671.66元;2.被申请人弘和通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和通讯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其中引用了仲裁裁定的内容;弘和通讯公司已经向***支付工资671.66元,履行了裁决第一项的支付义务。***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录用条件确认函、劳动关系承诺书、新员工入职培训承诺书、入职员工个人声明、四川弘和集团招聘管理制度、工商信息、考勤打卡记录、聘用通知书、员工离(辞)职申请、审批单、员工离职调查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弘和通讯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欠付工资,仲裁裁决第一项终局裁决,弘和通讯公司向***支付工资671.66元,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弘和通讯公司已经按照仲裁向***支付该款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弘和通讯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弘和通讯公司提交的四川紫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充锐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配偶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与弘和通讯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部分相近,弘和通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四川弘和集团招聘管理制度》第三条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因此,***诉求判令弘和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倍经济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仲裁裁决**和通讯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是该仲裁裁决因***起诉未生效,弘和通讯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引用该仲裁裁决内容不妥,故***要求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