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弘和公司与***劳动合同无效,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改判弘和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和2019年6月工资;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履历是伪造的,其不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骗取弘和公司的工资待遇。***伪造职业资格应聘弘和公司并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构成欺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加班的证明目的,经核算,***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非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应为64.14小时。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加班74.77小时系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8年-2019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弘和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已经安排***休假3天,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系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补发2019年6月工资,***凭虚构简历每月骗取1.53万元高额工资,不符合实际,存在虚领工资的情形,一审判令补发2019年6月工资明显不符合实际。5.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弘和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支持弘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弘和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弘和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20日无故开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一审关于加班工资,弘和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7000÷21.75÷8)×95.31(工作日小时)×1.5+160小时(除去公司认定,并报销了交通等费用的工作日延长时间)×(17000÷21.75÷8)×1.5+(17000÷21.75÷8)×71.2(周末小时)×2=51328.76元。4.认可一审认定的2018年6月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弘和公司无需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27.59元、加班工资22445.51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7821.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61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31日进入弘和公司处担任集团财务经理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与弘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并按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作息时间。2018年7月,弘和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0年6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3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月至11月,***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2月29日,弘和公司通过工作微信群向员工发出《关于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安排员工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集中休年休假3天。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以及2019年5月31日,***申请休病假,其分管总监和董事长批准同意。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8日上午,***先后两次提交休病假申请,分管总监同意后,董事长未批准通过申请人的病假申请。***认为已按照请假流程申请休病假并获得分管总监同意,遂自行安排休病假未到岗上班。***在办公系统中提交的请假申请,显示其上传了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病情证明书等附件。2019年5月至6月***休假期间,弘和公司按照3天病假、8.5天事假向其发放薪资。
2019年6月18日,弘和公司以***未按规定提交请假审批流程,在集团领导将其请假申请驳回后仍未到岗上班,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病情证明材料等行为,对其作出通告批评处理。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向***发出《免职通知》,免去其集团财务部经理职务。同日,弘和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与***以***未按规定请假、构成旷工等行为要求***离开弘和公司,并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未再继续工作。2019年6月21日,弘和公司将***移出集团工作微信群。2019年7月22日,弘和公司向***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共计1008.06元。
一审另查明:一、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事前提交请假申请或相关手续,按流程和权限完成请假审批手续后方能离岗,否则按旷工处理,所有员工请病假都必须先经过直接领导审批同意后方能进入下一个审批流程;集团职能部门员工病事假审批权限和流程:经理级管理人员请假1天(含)以下由分管副总/总监审批,请假1-2天(含)、2-3天(含)和3天以上,由董事长审批;病假期间只核发基本工资,不发放其他薪资福利和奖金,事假期间不核发所有薪资福利和奖金;员工旷工1天扣除3天所有工资,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6天以上可以予以开除处理。”二、***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342.53元;三、***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弘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2.弘和公司支付***2019年5月病假工资1184元;3.弘和公司支付***2019年6月病假工资1172元;4.弘和公司补发拖欠的2019年6月工资9770元;5.弘和公司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所有加班工资51328.76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37416.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912.64元;6.弘和公司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3448元;7.弘和公司支付***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5840元;8.弘和公司支付***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公积金73150元+15400元,合计88550元;9.弘和公司支付***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长期性骚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弘和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27.59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8867.59元、加班工资22445.5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6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162.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弘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弘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作出《关于***的免职通知》,以集团经营管理需要为由,免去***集团财务部经理岗位。同日,弘和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以***未按规定请假、构成旷工等行为要求***离开弘和公司,并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经理级管理人员请假1天(含)以下由分管副总/总监审批。***于2019年6月3日和6月18日上午申请休病假时,向分管总监提出申请的同时上传了病情相关的检验报告和证明书,并经过分管总监的审批,***的请假审批流程符合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弘和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弘和公司主张其与***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弘和公司以通过其人力资源总监向***提出了离职要求,并将***工作岗位免除,移除公司群聊,***也因此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弘和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弘和公司的解除事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弘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7.59元(15342.53元×1.5年×2倍)。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结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扣除其中个人缴纳年限,其累计工作时间未满十年,年休假应按5天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2018年-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扣除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弘和公司已安排年休假3天,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仲裁裁决弘和公司支付***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21.61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属休息休假和福利待遇的范畴,适用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8年6月20日前加班工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首先,弘和公司主张***是公司管理人员,对其采用综合工时制进行管理,**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对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弘和公司提出***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及缺勤的情况,且未按照制度规定提出加班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弘和公司可依据公司的规则制度对***在考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及考核,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来抵消***加班的事实。根据考勤记录,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74.77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弘和公司应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889.32元(15342.53元/月÷21.75天÷8小时×74.77小时),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054.04元(15342.53元/月÷21.75天×5天×200%)。
关于补发2019年6月工资。***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9875.65元(15342.53元/月÷21.75天×14天),扣除已支付的1008.06元,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8867.59元。
关于弘和公司支付***2019年5月病假工资、2019年6月病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5840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公积金73150元+1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已经经过仲裁处理,***、弘和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7.59元;二、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61元;三、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889.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054.04元;四、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9年6月工资8867.59元;五、弘和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病假工资、2019年6月病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5840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合计88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六、驳回弘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弘和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是否正确;弘和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6月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先免去***经理岗位,后以***未按规定请假、构成旷工等为由要求***离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弘和公司在仲裁和一审起诉阶段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审又主张***履历系伪造,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效,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弘和公司虽提出不同的解除理由,但其始终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弘和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弘和公司相应诉请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于2018年5月31日入职至201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其于2018年-2019年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扣除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弘和公司已安排年休假3天,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但相应计算结果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与弘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作制,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出考勤记录等证据,根据考勤记录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74.77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弘和公司主张***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加班的证明目的,但并未举证予以否认,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6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342.53元,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为987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8.06元,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8867.59元。弘和公司主张因***存在虚领工资的情形,故不应再补发2019年6月工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关于弘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送达确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实体认定。综上所述,弘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进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2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弘和公司与***劳动合同无效,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改判弘和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和2019年6月工资;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履历是伪造的,其不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骗取弘和公司的工资待遇。***伪造职业资格应聘弘和公司并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构成欺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加班的证明目的,经核算,***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非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应为64.14小时。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加班74.77小时系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8年-2019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弘和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已经安排***休假3天,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系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补发2019年6月工资,***凭虚构简历每月骗取1.53万元高额工资,不符合实际,存在虚领工资的情形,一审判令补发2019年6月工资明显不符合实际。5.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弘和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支持弘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弘和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弘和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20日无故开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一审关于加班工资,弘和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7000÷21.75÷8)×95.31(工作日小时)×1.5+160小时(除去公司认定,并报销了交通等费用的工作日延长时间)×(17000÷21.75÷8)×1.5+(17000÷21.75÷8)×71.2(周末小时)×2=51328.76元。4.认可一审认定的2018年6月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弘和公司无需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27.59元、加班工资22445.51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7821.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61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31日进入弘和公司处担任集团财务经理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与弘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并按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作息时间。2018年7月,弘和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0年6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3年10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月至11月,***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2月29日,弘和公司通过工作微信群向员工发出《关于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安排员工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集中休年休假3天。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以及2019年5月31日,***申请休病假,其分管总监和董事长批准同意。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8日上午,***先后两次提交休病假申请,分管总监同意后,董事长未批准通过申请人的病假申请。***认为已按照请假流程申请休病假并获得分管总监同意,遂自行安排休病假未到岗上班。***在办公系统中提交的请假申请,显示其上传了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病情证明书等附件。2019年5月至6月***休假期间,弘和公司按照3天病假、8.5天事假向其发放薪资。
2019年6月18日,弘和公司以***未按规定提交请假审批流程,在集团领导将其请假申请驳回后仍未到岗上班,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病情证明材料等行为,对其作出通告批评处理。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向***发出《免职通知》,免去其集团财务部经理职务。同日,弘和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与***以***未按规定请假、构成旷工等行为要求***离开弘和公司,并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未再继续工作。2019年6月21日,弘和公司将***移出集团工作微信群。2019年7月22日,弘和公司向***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共计1008.06元。
一审另查明:一、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事前提交请假申请或相关手续,按流程和权限完成请假审批手续后方能离岗,否则按旷工处理,所有员工请病假都必须先经过直接领导审批同意后方能进入下一个审批流程;集团职能部门员工病事假审批权限和流程:经理级管理人员请假1天(含)以下由分管副总/总监审批,请假1-2天(含)、2-3天(含)和3天以上,由董事长审批;病假期间只核发基本工资,不发放其他薪资福利和奖金,事假期间不核发所有薪资福利和奖金;员工旷工1天扣除3天所有工资,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6天以上可以予以开除处理。”二、***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342.53元;三、***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弘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2.弘和公司支付***2019年5月病假工资1184元;3.弘和公司支付***2019年6月病假工资1172元;4.弘和公司补发拖欠的2019年6月工资9770元;5.弘和公司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所有加班工资51328.76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为37416.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912.64元;6.弘和公司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3448元;7.弘和公司支付***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5840元;8.弘和公司支付***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公积金73150元+15400元,合计88550元;9.弘和公司支付***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长期性骚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弘和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27.59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8867.59元、加班工资22445.5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6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162.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弘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弘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作出《关于***的免职通知》,以集团经营管理需要为由,免去***集团财务部经理岗位。同日,弘和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以***未按规定请假、构成旷工等行为要求***离开弘和公司,并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经理级管理人员请假1天(含)以下由分管副总/总监审批。***于2019年6月3日和6月18日上午申请休病假时,向分管总监提出申请的同时上传了病情相关的检验报告和证明书,并经过分管总监的审批,***的请假审批流程符合弘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弘和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弘和公司主张其与***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弘和公司以通过其人力资源总监向***提出了离职要求,并将***工作岗位免除,移除公司群聊,***也因此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弘和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弘和公司的解除事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弘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7.59元(15342.53元×1.5年×2倍)。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结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扣除其中个人缴纳年限,其累计工作时间未满十年,年休假应按5天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2018年-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扣除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弘和公司已安排年休假3天,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仲裁裁决弘和公司支付***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21.61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属休息休假和福利待遇的范畴,适用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8年6月20日前加班工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首先,弘和公司主张***是公司管理人员,对其采用综合工时制进行管理,**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对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弘和公司提出***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及缺勤的情况,且未按照制度规定提出加班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弘和公司可依据公司的规则制度对***在考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及考核,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来抵消***加班的事实。根据考勤记录,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74.77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弘和公司应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889.32元(15342.53元/月÷21.75天÷8小时×74.77小时),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054.04元(15342.53元/月÷21.75天×5天×200%)。
关于补发2019年6月工资。***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9875.65元(15342.53元/月÷21.75天×14天),扣除已支付的1008.06元,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8867.59元。
关于弘和公司支付***2019年5月病假工资、2019年6月病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5840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公积金73150元+1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已经经过仲裁处理,***、弘和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27.59元;二、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21.61元;三、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889.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054.04元;四、弘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9年6月工资8867.59元;五、弘和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病假工资、2019年6月病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5840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合计88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六、驳回弘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弘和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是否正确;弘和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6月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先免去***经理岗位,后以***未按规定请假、构成旷工等为由要求***离职,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弘和公司在仲裁和一审起诉阶段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审又主张***履历系伪造,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效,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弘和公司虽提出不同的解除理由,但其始终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弘和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弘和公司相应诉请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于2018年5月31日入职至201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其于2018年-2019年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扣除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弘和公司已安排年休假3天,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但相应计算结果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与弘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作制,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出考勤记录等证据,根据考勤记录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74.77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弘和公司主张***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加班的证明目的,但并未举证予以否认,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6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342.53元,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弘和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为9875.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8.06元,弘和公司还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8867.59元。弘和公司主张因***存在虚领工资的情形,故不应再补发2019年6月工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关于弘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送达确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实体认定。综上所述,弘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弘和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