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1103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坤,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武侯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讯有限公司(以下***和通讯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花、**,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任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集团武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邮费265866.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止,共133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35360.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邮政寄递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与被告完成当月的对账工作,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原告在与被告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最迟应于次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前与原告结算。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结算用邮费用,经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的,则自催缴次日起每日承担未结算费用1‰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追索被告所欠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费用。截止目前,被告累积欠付原告邮寄费26586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讯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了《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及《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为1年,并对服务范围、服务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需要原告提供双方《对账清单》,才能完成结算。本次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提供相应的《对账清单》,导致被告无法对所产生的邮寄费用进行核实,付款流程无法执行。原告未打印邮寄所涉及的信封及DM单样式,未经被告审核及确认,严重违反了协议内容,故被告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原告邮政集团武侯分公司(乙方、邮政企业)与被告***讯公司(甲方、用邮客户)签订《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邮政寄递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协议第四条约定,一个账期内,外埠平常信函数量在不超过平常信函总数55%的情况下,外埠与本埠的平常信函的甲乙双方最终执行单价均为0.85元。(以上价格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协议第六条约定费用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发生的费用,甲方最迟应于次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前与乙方结算,对账方式:甲方用邮当月发生的费用,在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主动与甲方对账,并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乙方在与甲方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指定人员,如因乙方在规定时间节点未完成对账事宜,甲方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结算用邮费用,经乙方催缴后仍未支付的,则自催缴次日起每日承担未结算费用0.1%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追索甲方所欠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所交寄平常邮件信函的封装、打印以及提供所需要的信封和DM单,以上服务、材料费用,甲方按照平常信函交寄清单每封0.1元支付乙方(该价格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且该费用按原合同邮费的月结方式与邮费一并支付乙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邮政集团武侯分公司**和通讯公司提供了邮寄服务。庭审中,双方对协议及补充约定内容及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9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确认8、9月欠付邮寄费用金额144168.2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2019年8月及9月邮寄费用144168.2元的事实无异议。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8、9月邮寄结算延迟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被告财务系统问题,导致8、9月份结算出现延迟,被告将于11月15日之前,完成相关邮寄费用的结算。
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的邮寄费共计265866.05元,如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等费用。
2019年6月至11月《***讯邮寄台账》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其中,2019年10月《***讯邮寄台账》载明,本埠数量(件)为30696件,外埠数量(件)为35191件,总件数(件)为65887件;2019年11月《***讯邮寄台账》载明,本埠数量(件)为29060件,外埠数量(件)为33156件,总件数(件)为62216件。
上述事实有《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讯邮寄台账》《企业询证函》两份、《关于8、9月邮寄结算延迟情况说明》《律师函》、发票、交货单、交接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及《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协议关系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用邮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欠付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对欠付原告2019年8月及9月邮寄费用144168.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8月及9月邮寄费用14416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0月至11月的邮费,因双方在加盖有原被告公证的《***讯邮寄台账》中,对“2019年10月本埠数量(件)为30696件,外埠数量(件)为35191件,总件数(件)为65887件及2019年11月本埠数量(件)为29060件,外埠数量(件)为33156件,总件数(件)为62216件”进行了一致确认。根据双方签订《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第四条及《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及11月邮费为121697.85元[65887件×(0.85元/件+0.1元/件)+62216件×(0.85元/件+0.1元/件)]。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至11月邮费265866.05元(144168.20元+121697.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大客户用邮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结算用邮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自催缴次日起每日承担为结邮费0.1%的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邮寄费,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20年2月18日起支付至265866.05元邮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邮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同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每日0.05%来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欠付邮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5866.05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0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分公司邮费265866.05元;
二、被告四川***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5866.05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0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被告四川***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