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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明畅美生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20560号 原告:武汉明畅美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中路特1号武汉合富金生家居建材生态城V4-G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UQ9H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97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1606.09元(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1366.0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49760元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余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相关情况 一、合同订立情况:202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阻燃板、木公板、木房等建材,双方就采购的建材名称型号、单价以及暂定数量进行了详细约定;交货时间为乙方货品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进场,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现场数量清点及时对外表进行目测质量检查;供货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货款合计为48751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供货。2020年5月23日、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供货共计2060**燃板,货款共计206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70**工板、300捆木方以及配料,货款及运费共计45415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96**工板及配件,货款共计48354元。以上货款共计299760元,被告仅于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8月4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剩余14976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三、其他: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向被告开具了送货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送货金额共计299760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故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在《费用报销单》所确认的2020年6月13日前的送货金额299760元,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99760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150000元和运费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中的运输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货款14916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按该欠款金额即149160元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明畅美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49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66元、保全费1426.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3.66元、保全费1426.8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63.66元、保全费1426.8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国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