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4009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金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4802.08元;二、判令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4802.08元为本金,以一年期LPR利率,从2022年起诉之日起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作为总包方承包了汉阳区孟家铺当代万国城项目9号楼和10号楼精装修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方是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的邀请为被告提供房屋室内装修劳务,2019年劳务结束。2021年5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劳务班组结算总表》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8562.08元;2021年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武汉汉阳当代项目劳务及材料最终清单明细表》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6240元。上面两项共计264802.08元。上述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将当代万国城项目的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深圳市康安劳务有限公司,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交的相关凭证没有我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对我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在武汉市汉阳区××项目工地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系油漆班组长。2020年5月17日,***在劳务班组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班组的未支付金额为158562.08元。因前期精装施工中产生墙面污染情况,由**班组进行了维修。2021年6月20日经***确认该部分维修未支付劳务费用为106240元。此后被告未能获取上述劳务费用。**所在班组成员同意由**代为收取劳务费用。 另查明,结合案涉工程此前劳务合同纠纷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当代万国城9、10号楼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另行对多人进行劳务分包。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项目名称)武汉市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二期9#-10#户内精装修独立专业分包工程工程结算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书限期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再查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劳务班组结算汇总表、劳务及材料最终清算(决算)明细表、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的***以证明,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原告组织人员在汉阳当代万国城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当代万国城9、10号楼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其授权***可就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系其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时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劳务费已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结算清单,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264802.08元。因**班组成员授权**收取上述劳费用,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利息,因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23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802.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480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