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9407号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C地块商铺硬装工程合同项下欠付款项245,739元,以及未按期付款的逾期利息11,158.20元(按照LPR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B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项下欠付款项57,432.8元,以及未按期付款的逾期利息244.57元(按照LPR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原告就案涉两个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的245,739元、57,432.80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C地块商铺硬装工程合同》、《**B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中原告均为分包人(乙方),被告均为发包人(甲方)。2022年9月19日,原、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上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原、被告各自负责人签字,双方确认《**C地块商铺硬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价为721,739元。该项目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100%的价款,现被告总共仅向原告支付476,000元,尚欠原告245,739元。双方确认《**B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价为235,824元,依据结算金额95%计算,结算完成后1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金额共计224,032.80元,现被告总共仅向原告支付1,666,000元,尚欠原告57,432.8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在付款节点到达时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认为无需支付利息,因为合同第8.7条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没有出具发票给被告,而且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条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C地块商铺(临时售楼处)硬装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为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C地块商铺硬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康花路康杉路386弄,工程内容为精装修硬装修及水电安装、砌体拆除清运工程,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含甲方所提供的统一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括材料采购、加工、运输、施工、安装、与甲、甲分包的管理配合、成品保护,直至满足交付使用需要的一切工作。施工方以包工(甲分包除外)、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甲方对业主有关装饰工程的全部承诺方式施工。2019年8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通知为准。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结合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680,000.00元,含税9%,其中除税价623,853.21元。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至甲方;2、湿作业完成支付至合同价20%;3、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归还乙方合同价10%履约保证金(无息);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6、余留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代扣,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7、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责任由乙方承担;8、报送结算资料拾乙方需同时上报施工资料,未按时移交竣工资料甲方将予以经济处罚。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还签订了《**B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B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B地块物业用房及垃圾房装修工程、瓷砖铺贴、吊顶、水电安装、油漆等,以满足甲方和交付给政府要求。承包方式为施工方以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甲方对业主有关装饰工程的全部承诺方式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本工程为图纸范围综合单价结合总价包干,合同暂定价23.8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纳方式为现金;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3、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造价的95%;4、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结束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支付。5、每次款项支付前,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责任由乙方支付。
2019年7月11日,案涉**C地块工程开工,2019年8月2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
2019年9月1日,案涉**B地块工程开工,2021年10月30日,该项目移交至建设单位。
2022年9月19日,原、被告就**C地块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721,739元。
同日,原、被告就**B地块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35,824元。
本案审理中,202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诉请工程款对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欠付价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因两份工程合同均约定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付款,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利息应自原告开具发票后起算,即2023年4月1日。原告要求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3,171.80元及利息(以303,17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