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3民初248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大厦景州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工资19140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8月份带领农民工木工在湖北技术交易大市场内装修改造工程(C2栋1楼、2楼、3楼、25楼),从事室内装修,结算方式是以日工结算。本人400元一天,木工35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剩下11914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该工程发包***科投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代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至此,原告仍有19140元工程款未收到。现请求法院判两被告支付剩余1914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维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合同或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追索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湖北技术交易大市场内装修改造工程的唯一承包公司,被答辩人自称其自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8月份带领农民工木工在湖北技术交易大市场内装修改造工程(C2栋1楼、2楼、3楼、25楼),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但并不因此说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并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务,双方因此产生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同时,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亦未对被答辩人进行任何管理、指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再者,被答辩人提供《考勤工资表》《工资汇总表》中并未经过答辩人签字或**,同时,签字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亦从未取得答辩人委托或授权,故《考勤工资表》《工资汇总表》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之款项均为“劳务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首先,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在最新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表述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详见该书第445页)。由此不难看出,实际施工人不仅需要订立无效的施工合同,还需要在施工中实际投入了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除了个人劳务以外还对案涉工程有过其他资金、材料或机械设备投入,故被答辩人不是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依据被答辩人的《杭州xx畔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结算单》可知,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的工作内容为纯劳务工作,结算单价也仅仅包含人工费用,故其主张的款项均为普通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其有权主张权利的对象仅限于直接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而非案涉工程项下自建设单位到各级施工单位等与之并无关联的主体,被答辩人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再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答辩人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了案涉工程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本案中,答辩人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也未主张和举证证明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答辩人根本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合法承包、合法分包,并且没有欠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单项工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案外人深圳市xx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详见证据一),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工程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对民法典第791条之条文理解中“承包合同的类型”的相关表述(详见第1925页),前述二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由单项工程承包人(答辩人)到劳务作业分包人(深圳市xx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结构,该结构及各自之间订立的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其次,根据答辩人与深圳市xx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因此,在答辩人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被告维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维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在本院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安排到湖北技术交易大市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约定每日劳务报酬40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认为,被告***、维业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另查明,涉案湖北技术交易大市场内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武汉市xx山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维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劳务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6日前工资汇总表、考勤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班组由被告***安排到湖北技术交易大市场内装修改造工程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受其管理,劳务报酬由被告***结算。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向***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并由其结算工资,且被告***也在工资汇总表确认未付劳务报酬总额,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逾期不支付劳务报酬。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914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维业公司的员工或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上述情况,且被告维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维业公司是否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维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方,涉案工程款结算为被告***以被告维业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武汉市xx山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且被告维业公司在工程类款项申请报告上**确认。此外,被告***、原告***辩称涉案工程由维业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工作受被告维业公司安排。虽然被告维业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深圳市xx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记载签订时间,无法确认劳务分工合同的签订和形成时间,且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均不了解深圳市xx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被告维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深圳市xx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维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维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方,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维业公司管理和约束,工作成果由被告维业公司直接享有和受益。且原告***属于为被告维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现因原告***的劳务报酬无法得到清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维业公司应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140元元给原告***;
二、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13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