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349号
原告: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省医器械质检所)诉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医器械质检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医器械质检所提出诉讼请求:1、维业公司向省医器械质检所支付赔偿款17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省医器械质检所为“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业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以下简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维业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市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包括竣工资料移交在内的相关事宜。2009年11月25日,省医器械质检所按照建设部门相关要求一次性预缴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78400元。2011年1月27日,广州市萝岗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通过了装修工程的建筑工程墙体与节能材料检查验收,并在验收材料中注明由于装修工程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应扣除6%所预缴专项基金”。装修工程于2011年6月底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维业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没有及时移交相关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根据2020年6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催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的通知》要求,省医器械质检所要求维业公司提供相关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申请返退。维业公司书面回复:项目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已经10年多,公司在多次搬家中该项目资料缺失严重,没有保留购买相关材料的原始凭证及合同。”2020年11月2日,省医器械质检所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装修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但因无法提供该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导致省医器械质检所原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退回,造成损失。省医器械质检所认为,维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也参加了主管部门2011年1月组织的建筑工程墙体与节能材料检查验收,对于装修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的相关事宜是很清楚的,但维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和收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向省医器械质检所移交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也没有妥善保存这些原始凭证并致遗失,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单位移交相关材料的义务,直接造成省医器械质检所无法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直接经济损失178400元,维业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省医器械质检所多次催促函告,维业公司仅在第二次函告后口头回复愿意承担一半责任,但拒绝承担全部损失。故成讼。
被告维业公司辩称,一、竣工资料备齐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省医器械质检所在收到维业公司移交的竣工资料后就应当知道移交的资料是否齐备,工程于2011年6月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则省医器械质检所最晚于2011年6月就应知道维业公司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齐备,其在近12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维业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结清,省医器械质检所在10多年后称维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涉案178400元是省医器械质检所依法应当承担的建安工程成本,不属于其损失,省医器械质检所要求维业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该笔专项基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催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的通知》后,省医器械质检所才“有机会”向政府部门申请返退专项基金178400元,而省医器械质检所之所以享有这个机会,源自地方政府为减轻企业负担所采取的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并不是依赖于维业公司对施工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且双方施工合同履行完毕长达十年后地方政府才施行的优惠政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也就是说省医器械质检所可以申请返退178400元的机会不属于其对维业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可期待利益”,也不属于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情形。即使省医器械质检所未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申请返退专项基金,该基金仍旧是计入省医器械质检所的建安工程成本,其并未因此额外支付建安工程成本,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省医器械质检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业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6日,省医质检所(发包方)与深圳市维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MDT-JJ2009001),约定维业公司承包省医器械质检所发包的业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二次装修工程,机电、电气、照明、给排水安装、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等,包括部分内容的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16日竣工完成;暂定合同价款为19314899.9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8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应按照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如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第66条费用索赔,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损失的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了部分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减少部分工程。2011年6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1年1月16日,省医器械质检所(建设单位)、维业公司(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并填写《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建筑工程墙体与节能材料检查情况登记表》,载明预缴款凭证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AB37009593,管理机构意见为本工程内墙使用墙体材料是东莞市粤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地脚使用有砂砖,按规定应扣除6%的预缴专项基金;同时需提交的材料第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凭证。
2020年6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发布《关于催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的通知》,内为: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缴库工作的通知》(粤财行[2019]88号)和《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工作的通知》工作要求,按规定已在我区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未申请返退的相关单位须在2020年11月30日前到我局申请办理清退手续,符合退款条件的给予办理退款;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2020年12月1日起不再接受返退申请。
2020年10月30日,省医器械质检所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就业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已预缴的178400元专项基金申请返退。2020年11月3日广州开发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业务意见书》,告知省医器械质检所其无法提供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操作指引(修改稿)的通知》(穗建质[2020]143号)的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省医器械质检所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专项专项基金返退条件,所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退回,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省医器械质检所主张因维业公司未能向其提供采购新型墙体材料178400元的原始凭证,导致其无法办理专项基金返退。为此提交了《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款情况说明》以及两次催付的函件、复函。2021年1月20日省医器械质检所向维业公司发出的《关于省医器械质检所业务用房室内装修工程预缴新型墙体专项基金赔付问题的函》,认为维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和收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向省医器械质检所移交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也没有妥善保管这些原始凭证目前遗失,直接导致省医器械质检所无法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78400元,维业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维业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作出复函,认为未能办理退款责任不属于维业公司。2021年5月8日再次致函维业公司,告知维业公司若没有妥善保存新型墙体材料的采购原始凭证无法移交,则应对无法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赔偿款。从《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建筑工程墙体与节能材料检查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应扣除6%所预缴专项基金”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凭证”可得知,省医器械质检所自2011年就已经知晓其可以申请退还款项,且知晓需要专项基金预缴凭证,但其在时隔十年后因无法退款才找维业公司提交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已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省医器械质检所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断或终止的事由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