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4280号 原告: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ATJ1Q,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戎州路东段1号1层附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 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D8TP35,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龙头山路199号临港新天地2幢5层529-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装饰公司)与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俊豪装饰公司诉讼代理人戴家彬、***,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给付未偿还原告扣件、钢丝绳的赔偿款416818.00元;3.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382679.08元;4.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管清灰校直、扣件清灰上油费、扣件缺失螺栓赔偿费、堆码上车费共计23942.9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前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4348.00元;6.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所欠租金382679.08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揽的宜宾市临港四川外国语学院建筑劳务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工程所用的钢管、扣件等。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按0.013元/天计算租金、扣件每个按0.012元/天计算租金,一次性支付钢管清灰校直费0.08元/米、扣件清灰上油费0.15元/套、扣件缺螺栓0.60元/套。同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费用的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供)租金结算单,于次月五日送交承租方核对确认,承租方应在五日内确认,超过五日视同认可。承租方对结算租金及费用应当在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金额的总额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第五条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费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赔偿费标准见第一条),如造成难以修复或丢失、钻孔等,由承租方按损坏或丢失财产新价的100%赔偿(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2019年7月12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经双方结算总计租金为452679.08元。2019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7万元,余款382679.08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己经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经计算截止2020年5月10日前违约金为54348.00元(见违约金计算清单经结算,被告有66890个扣件和300根钢丝绳未偿还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该部份承担赔偿责任:(1)扣件赔偿款414718.00元:扣件6.2元/个,未还扣件66890个;钢丝绳赔偿款2100元:钢丝绳7元/根,未还钢丝绳300根。合计应赔偿416818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2020年3月前的租金向原告出据欠条,并确认于2020年4月28日付清,其后又注明2020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就应当如期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另外,被告对未偿还的租赁物,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宇劳务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没有出现法定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如果说法庭认为达到解除条件可以解除。2.关于款项,没有***公司结算确认,所以金额存在差异。3.原告主张未退还部分是被盗窃了的,根据先刑后民本案不应该处理。4.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清灰等费用是属于重复计算。5.两项违约金计算过高,应该依法酌情减少,滞纳金部分与违约金不能进行双重计算,应该选择一样。6.本案瀚宇公司与原告签有合同的事实存在,但是瀚宇公司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和租赁人,应该由实际使用人和租赁人承担责任或者共同承担。被告瀚宇公司作为签约人,该公司是由***实际控制,应该由***承担,但是公司作为签约人,要承担责任应该与***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和***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和***的起诉。***是瀚宇劳务公司员工,职务是经理,并非法人,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提供的职工名单可以佐证,被告***在本案中其履行的是公司行为。2.***也是公司员工,担任公司出纳,员工名册及缴纳社保等证据可以佐证。虽然有资金往来,但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职责所在。***虽然有两辆车子也是挂靠在瀚宇公司,该车辆在外跑的租金等,也是通过瀚宇公司的账户打入***账户的,所以该账务往来有职务原因也有个人收取租金的原因。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瀚宇劳务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并未提交投资协议、隐名协议、或者代持股权协议证明二被告系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所指称的身份。3.本案签订合同的是***,但是是代表公司。所以诉讼请求我也陈述一下。关于租金部分,在2020年2月-3月属于疫情特殊期间,租金应该予以扣减。配件部分是被盗窃的,我们报了案现在公安机关也立了案,基于本案我们认为应该先刑后民,具体由法院审查。4.第四项请求在扣件被盗走的情况下不应该再计算租金。并且是由于被盗窃导致的也不该再计算违约金。5.依据民法典总则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规定,如果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给瀚宇劳务公司造成了损害,其可以提起诉讼,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无关。6.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才是适格主体,其余四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应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7.证人**系被告瀚宇劳务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8.本案中,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申请追加四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9.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与二被告无关,但是***作为公司经理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在欠条上面签字,对原告诉请,其认为是否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由法院认定,未归还的扣件、钢丝绳因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是否追回需待侦查终结才能确定,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审理,也要载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的归属,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未归还的扣件的具体价值也无相应价值的鉴定文书,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案中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从时间节点上,从2020年3月8日,上述扣件、钢丝绳不应再计算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382679.08元并不准确,应扣除2020年2月、3月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租赁费用,***代表瀚宇劳务公司在欠条上签名也明确要扣除2-3月的费用。关于钢管清灰校直、扣件清灰上油等费用,被盗物品的上述费用均不应再计算。关于违约金,欠条并未载明违约金证明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同时瀚宇劳务公司违约的原因系新冠疫情以及物品被盗,系不可抗力和刑事犯罪,不宜适用违约金条款,同时本案违约金过高,如适用,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所有的人我都不认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1.我并不认识原告。2.被告瀚宇公司为什么追加我也不清楚原因。3.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下面他们出示的证据我再进行意见的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3张(原件)、《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9张(原件)、欠条(原件)、违约金计算清单、《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回单》5张(原件)、《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物资结算表》(原件)、环宇长发商贸销货清单(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提交了***和**的情况说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班组2019年7月份至9月份工作日台账、2019年9月份各班组工资登记信息表、2019年3月份至8月份员工五险一金明细表、2019年8月份至9月份考勤明细表、迟退表、费用保险单、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2019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交易记录、财务审批流程、***、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洒水车挂靠协议复印件、银行回单、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凭据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原告俊豪装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乙方/租房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以及钢丝绳等材料,其中钢管租赁价格为0.93元/天/米、扣件租赁费用为0.012元/天/套、清灰校直为0.08元/米、清灰上油为0.15元/套、缺螺栓0.6元/套,租赁期限为“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金及费用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为“租金及费用的计算丛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于次月五日送交承租方核对确认,承和方应在五日内确认,超过五日视为认可。承租方对结算租金及费用应在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出租方按未付金额的总额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在出租财产未全部还完并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押金抵租金。租赁押金于租赁财产还清日租金付清后五日内退还承租方,逾期承租方按租赁押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费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修、保养、赔偿费标准见第一条),如造成难以修复或丢失、钻孔等,由承租方按损坏或丢失财产新价的100%赔偿(损坏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赔偿款之日止)”,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明确乙方委托提货人为***。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发送了钢管、扣件、钢丝绳等租赁材料,并由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的委托提货人***签字确认,双方并就不同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告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之间确认的还回单均备注有钢管清灰校直费用、扣件清灰上油费用、钢管下车堆码费、缺螺栓等费用项目。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四川航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临港区大学××承包工地,部分转包于宜***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图书馆和礼堂建设工程的劳务,该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511522198509××××),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向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今欠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及还回钢管、扣件的清灰校直费等费用共计444408.30元(大写:肆拾肆万肆仟肆佰零捌元叁角整),中途***支付了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还欠374408.3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肆佰零捌元叁角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宜***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前向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执行。”,该欠条手写注明“疫情期间及春节期间进行费率扣除”,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6月18日,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租赁费用合计476420.58元、已支付金额为70000元、合计未付金额为406420.58元,该结算单备注“截止到2020年6月18日还有66890个扣件和300根钢绳未还清”,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宜宾市于2020年2月5日发布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1号),规定“暂定小区内各类工程施工,小区业主装饰装修、小区水电气管道改造、雨污分流等工程一律暂停施工”。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因承租的钢管扣件被盗,于2020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发送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在租赁原告建筑周转材料期间违反合同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事实存在,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可由双方协议解除,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解除,本案中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的合同目的已于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租赁费结算单之日实现,该结算单已经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且确定了未归还的材料明细,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可以推知,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已经将租赁的钢管全部归还原告,未归还的扣件及钢丝绳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可知系辅助性的材料,且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抗辩称上述材料被他人盗走故实际不能归还,故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结算时双方的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已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付租金382679.08元、赔偿款416818元上下车费、维护费等费用23942.90元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上面载明合计总费用为476420.58元(其中包含上下车费及维护费等23741.96元),扣除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代理人被告***支付的70000元,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上下车费、维护费等406420.58元,扣除上下车费、维护费23741.96元,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82678.62元,原告主张的未付租赁费及上下车费、维护费等费用有误,本院依据结算单确定为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82678.62元、上下车费及维护费等费用23741.96元。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主张应由其他四名被告承担支付未付款项的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合同之外当事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需要有法律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确定的还款主体系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且之后瀚宇劳务公司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出具结算单系对上述债务承担的认可,虽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主张被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二被告系实际控制人,即使二被告系瀚宇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主张被告***、***对案涉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实质关系,即使被告***、***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与案涉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主张扣除疫情期间的相应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上并未注明疫情期间租赁费用的扣除,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归还材料的赔偿款4168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抗辩系被盗故应在案件侦结之后才归还,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材料如果丢失或者难以修复的由承租人按照损坏或者丢失财产新价的100%赔偿,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义务不应他人侵权而免除义务,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因保管材料不善造成材料被盗无法履行合同确定的归还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虽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扣件、钢丝绳的赔偿价格,但是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员工***在2019年7月27日的发货单上曾注明钢丝绳共计154根×7.00元=1078元,原告提交的购货单上载明扣件价格为6.2元/个,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扣件、钢丝绳单价进行抗辩,根据双方结算单确定的扣件、钢丝绳数量,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扣件款414718元(68890个×6.2元/个)、钢丝绳款2100元(300根×7元/根),共计4168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计算,原告提交上述结算单系对上述结算款项金额的认可,上述结算单系双方综合考量之后形成,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于2020年6月18日前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欠付租赁款经却确认后,逾期支付产生的损失一般应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瀚宇劳务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38267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82678.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19日至租赁***之日以未付款38267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俊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件和钢丝绳赔偿款416818元、其他费用23741.96元,共计440559.9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