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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广州金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8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8W。 负责人:肖**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金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邮政物流东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717.57元;二、驳回金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8.31元,已由金盈公司预交,由金盈公司负担2264.58元,由邮政物流东莞公司负担6793.73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书。 邮政物流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金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邮政物流东莞公司与金盈公司之间并没有就物价涨落事件的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1、金盈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只是表明双方就物价涨落事件由进行过洽谈,但是并没有认可双方就该物价涨落事件的各自承担比例有达成一致意见;2、邮政物流东莞公司只是认可该会议记录仅是调查具体事实,并没有对涨价责任分担有约定;3、会议纪要的第三条也明确写明:25%和75%的比例,是金盈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意见,并没有显示邮政物流东莞公司同意该方案。相反,金盈公司需要在当天下午16点前表明是否同意按照50%和50%的比例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有明确约定物价涨落事件的风险和收益,均由金盈公司承担和享有。专用条款的48条明确约定邮政物流东莞公司不供应材料。专用条款的49条明确约定金盈公司承担材料供应义务。专用条款68条明确约定物价涨落事件,不予以调整合同价款,而通用条款的2.2和专用条款的2.2明确了当通用条款和专题条款有冲突时,专题条款的约定优先于通用条款。三、金盈公司在发生涨价事件时,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调整合同结算价格,视为金盈公司愿意承担该风险。 金盈公司辩称: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判决第12页第6行至第9行的内容,结合金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会议要点》可以证明邮政物流东莞公司明确同意对物价涨落进行调整。(2)根据邮政物流东莞公司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东莞市建设工程预算书》,邮政物流东莞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前述会议要点,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确按照施工单位承担25%的比例和建设单位承担75%的比例标准制定物价涨落的调整预算书,确认混凝土、水泥砂浆材料价差汇总为u1479623.42元,且根据会议协商,建设单位承担混凝土、水泥砂浆材料价差的75%,即为1109717.57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就物价涨落事件已经达成一致调整意见。根据通用条款的2.2和专用条款的2.2约定,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谈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优先于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会议要点》及《东莞市建设工程预算书》等补充文件认定双方已就材料价差调整事宜成立合同且需要据此履行并无不妥。三、在发生涨价事件的过程中,金盈公司多次向邮政物流东莞公司提出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但为了不影响工程的完成,双方才在完成工程后再行针对物价涨落形成会议要点,并由邮政物流东莞公司按照会议要点内容履行,委托第三方就物价涨落事件进行预算调整。因此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和实际行动的方式履行物价涨落调整事宜,至于双方此前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调整合同结算价格,不影响双方后续实际履行行为的有效性。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邮政物流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综上所述,邮政物流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7.46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