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21民初2766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628012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17461533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投资公司)、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新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舞阳县新建廉租房西苑新区2#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后,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2016年10月28日,被告***和原告进行对账决算并最终确定2#楼拖欠工程款数额为811000元后,一同前往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时任办公室副主任***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承诺其拖欠原告的811000元工程款同意由被告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为新阳投资公司)或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舞阳县新建廉租房西苑新区项目的发包人是原舞阳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为新阳投资公司),建设单位(××)是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故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也应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将2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当时在合伙期间,由原告***管理账目,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都是由被告***支出,票据由原告保管,被告***出具的声明的背景也是在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原告***应分得的财产进行的清算,该81.1万元并不是应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包含原告的出资款、利息、合伙期间购买钢筋欠款、支付建筑安装公司1%的管理费以及5.33%的税费。双方在确认解除合伙关系时原告投入的财产、应分得的财产以及应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在2014年11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是“投资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81.1万元,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双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的阶段性清算。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1、2无异议,但是机械设备是被告***联系的,让原告儿子去履行的手续,租赁费也是***支付的。证据3所涉的钢材款原、被告已经结算,已计入原告的出资款,包含在声明所涉的81.1万元中。对于第三组证据的5、6、7、8、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应当出庭,且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的发票是由被告***支付的,票据由原告***保管。3、对于收到建筑安装公司拨付工程款3724178元无异议,借款750000元属实,涉案工程2号楼现在基本完工,只有些配套设施没有完工,该工程现在还没有审计、验收。对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方出庭证人中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四位证人所做工作均不是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不符合建筑工程合同应具备的特征。5、关于合伙方面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当时取得工程后,答辩人想着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一起把工程做完。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是答辩人从深圳所借。工程开工后,原告***投入部分款项,***(音)做的工程主体工程,***儿子**(音)与答辩人弟弟***负责收料。因为工地上的工程款一直拖着未付,原告***找到答辩人算账,让答辩人在工程款拨付后将其投入钱款支付给原告,这是答辩人第一次出条,之后在*局长的办公室算账后又出具了“声明”,当时“声明”中没有下面手写的那句话,是原告要求答辩人书写的。声明中所涉的81.1万元此后确实未支付原告***。6、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应该再承担支付原告81.1万元的责任,该款项应由被告新阳投资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
被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第四组证据1《舞阳县新建廉租房西苑新区工程监理招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答辩人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原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异议。4、答辩人提交工程价款支付情况一份,证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5、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审计。6、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二人之间的施工过程,答辩人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
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素不相识,双方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2011年1月7日,答辩人与原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建1、2、3、4及8号楼。其中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仅收取1%的管理费及监督安全,其余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截至2016年7月底,答辩人从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拨款中支付给***3724178元,根据合同第28页第26条规定,工程验收,审计前应支付总价款(5813400.2元是预定的总价款,因为最终总价款合同第30页第47条规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的50%,现在工程未验收、审计,住房小组办公室或答辩人支付给***的款项已超过50%。2、***和***的关系他们清楚,但***肯定知道***在住房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答辩人处有预期或不到期的债权,为了防止不到期的债权流入他人之手,***才要求***给他出具声明,该声明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就剩余工程款在81.1万元内,住房作领导小组可直接支付给***,或住房作领导小组把剩余款项拨给答辩人,在***办理手续后,由答辩人支付给***,现实情况是,工程至今未验收、审计,住房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可能拨付下余工程款。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账,应在二人之间解决,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无法确认是银行的凭证,且上面有人工书写内容。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应为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第二组证据的1、2同意***的意见,***与答辩人签订有管理协议,答辩人只认可***,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答辩人不知情,无法辨认。第四组证据同意***的答辩意见。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没有异议。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3724178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的50%,工程至今未验收、审计,真正的结算价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提交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被告***向答辩人借款7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该750000元借款与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无关。5、张倩倩确实为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回执中所涉税款43230元,答辩人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退还至原告***账户,答辩人所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已经作废。综上,从法律上讲,***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为:舞阳县新建廉租住房西苑新区工程1#、2#、3#、4#、8#楼;工程地点:舞阳县北二环路东段北侧,宁波路北段东侧;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28708749.21元。该合同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发包人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专用条款”中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出±0.000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一层封顶甲方再付乙方总价款的5%,二、三、四、五、六层封顶甲方分别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主体完成付至总价款的35%),内、外粉结束甲方再付乙方总价款的15%,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或价格评审机构确认后除留5%的保修金外,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7、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执行。工程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该合同附件1:××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2#楼建筑面积6942.12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工程造价5813400.20元,开工时间2011.1.10,竣工时间2011.11.10。2011年3月15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西苑小区2#楼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并就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代扣代缴税费、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共分15次支付被告***涉案工程工程款3724178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新阳投资公司提交“***西苑新区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主张涉案工程合同价款5813400.2元,应拨付合同价的50%为2906700.1元,截止2016年12月前已经拨付3150000元。此外,2017年6月1日,被告新阳投资公司还借款给被告***750000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志强西苑新区2号楼工程投资款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2014年阴历年底还款20万,剩余50万房管局拨款先还这50万,还完终止。还款人***,2014年11月12号”。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该欠条内容中划×,并注明“此欠条作废,包含已还捌万收条作废,***,2016.10月28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男,汉族,身份证号:。本人同意将舞阳县新建廉租住房西苑新区2#楼建房款由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小组办公室(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或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81.1万元整(捌拾壹万壹仟元整)在建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外账及工人工资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以上81.1万元是***所欠***2号楼工程款),声明人:***,2016年10月28日”,时任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该声明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名。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张倩倩账户存款43230元作为上述81.1万元的税金。同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舞阳县新建廉租住房西苑新区工程2#楼,税额为23621.36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张倩倩向原告***账户转账43230元,并将上述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
原告***起诉时将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时,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到庭*述:因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临时机构,现在其权利义务已经划归被告新阳投资公司,但是并未有正式文件或批文,被告新阳投资公司自愿代替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被告并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将被告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变更为新阳投资公司,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三被告久拖不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在对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舞阳县新建廉租住房西苑新区工程2#楼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曾共同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欠款700000元约定了还款计划。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结算,确定其欠原告***811000元工程款,并出具声明,同意该款由舞阳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建筑安装公司从舞阳县新建廉租住房西苑新区2#楼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声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在出具“声明”后,其并未支付过原告款项,因此,被告***应对该811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对该811000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明确欠款金额为811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该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此予以变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所查明事实,原告***与上述二被告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曾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但在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新阳投资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将应支付其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811000元,因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均未在该“声明”中签字确认,且二被告事后未对该“声明”所设义务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声明”对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声明”要求被告新阳投资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7元,减半收取65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