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执恢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执行人: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电信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胡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舞阳丰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卿,该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民,该公司总经理。
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建公司)与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舞阳丰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新生房地产有限公司、舞阳丰乐酒店有限公司二被告已支付舞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764万元,下欠79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另支付100万元利息;二、如双方未按约定支付欠款,逾期按民诉法253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新生公司、丰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舞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豫11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9)豫1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0年9月9日、2021年3月31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查明被执行人丰乐公司有位于舞阳××人民东路北侧,权利证号为舞字第20130220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舞国用(2009)第178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分别予以查封(房产2023年2月2日查封期限届满,土地2023年8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因上述财物属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查封的房地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舞阳县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舞阳丰乐酒店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 沛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轩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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