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21民初2765号
原告漯河市一佰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青岛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一佰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一佰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锦绣花园小区3号楼、5号楼建筑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但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因被告延期竣工,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5号楼102房业主交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需向该业主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笔违约金的损失是由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锦绣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工期30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对在建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并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1日共同在竣工验收意见上签署“合格”予以确认。2015年3月17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予以备案。
原告为支付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6月30日与购房人杨某签订了锦绣家园5号楼102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日与购房人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6年4月20日购买人杨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的收据并申请购房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向杨某交房并依合同约定向杨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成立。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和解协议由其与杨某协商签订,违约金也由其个人垫付,资金来源于个人存放现金和少量银行个人存款。原告财务账面不显示该笔违约金支付情况。杨某出具的收据也没有入账,***垫付该30000元后由原告财务以支付工资的形式向***偿还了该笔垫付款。类同于杨某的情况有七、八户,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支付违约金时间在2016年12月底前。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因原告逾期交房由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大概是2017年9月份***在杨某家里将30000元违约金交给杨某。收款后由杨某向***出具了收据。杨某是先收钱后出具收据。收款时间和自己的孩子出生日期接近,孩子现在有三个月大了。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论其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首先应由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若否,原告就没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基础。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有关该30000元违约金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财务凭证及记账入账手续明显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交易准则,陈述内容存疑。证人杨某对交房时间,收取赔偿款时间模糊回答,对出具收据时间和收取赔偿款时间的回答前后不一且与形成的文字材料相互矛盾,其陈述内容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向证人*某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杨某的陈述及杨某出具的收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一佰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漯河市一佰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