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有、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21民初2044号
原告:***,男,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有,男,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17461533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有、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天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方木、板子款212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舞阳县保和乡第二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天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方木、板子,现尚欠款212700元,有被告*天有出具的欠条为证。由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天有施工,对所欠款项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舞阳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过材料款19570元,付款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
被告*天有辩称,欠条属实,是答辩人打的,是答辩人用原告的这些方木、板子,给原告算过账后打的条,当时价格算的较高,把税点也写上了,另有一万多元是保和工地的欠款,也在这张欠条范围之列。对舞阳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因需一笔材料,但答辩人没有钱,由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该笔材料款19570元,后由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材料款由答辩人承担,和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原告以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有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将舞阳县保和乡第二初级中学宿舍楼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天有,双方形成合同法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与原告和被告*天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天有因工地施工需一笔材料,而向原告购买,因*天有没有现钱,所以由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该笔材料款19570元,后由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有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材料款由*天有承担,和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天有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方木、板子,价值212700元,被告*天有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于2018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天有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天有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舞阳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账,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天有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方木、板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2127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天有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天有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和建筑劳务资质,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有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建筑材料用到了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被告*天有的行为是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0元,被告*天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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