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赵天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有,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有、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有共同承担偿付货款2127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付货款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天有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建筑劳务资质,*天有施工的保和乡二中住宿楼工程,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天有与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借用和被借用资质关系,*天有的行为是代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即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承担。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对*天有的代理行为予以迫认,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19570元。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于不顾,竟判决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法律无知的表现,是对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偏袒,应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天有辩称:同一审陈述的答辩意见。*天有确实欠别人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天有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诉请答辩人与*天有共同承担偿付货款212700元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事实和法律,***有义务向***偿还方木、板子款212700元。答辩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任何义务。上诉人***以答辩人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天有为由,要求答辩人与*天有共同承担偿还货款21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只是把保和乡第二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书》为证。主要的投入和工作都是答辩人,*天有只享受每平方260元的劳务分包费。答辩人与*天有之间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与*天有和***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天有始终没有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不存在代理权的问题,上诉人***以答辩人2017年6月20日向其付款19570元,视为对*天有代理行为的追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方木、板子款212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天有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方木、板子,价值212700元,被告*天有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于2018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天有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天有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舞阳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账,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天有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方木、板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2127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天有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天有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和建筑劳务资质,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有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建筑材料用到了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被告*天有的行为是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0元,被告*天有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天有购买***212700元的方木、板子,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于2018年4月2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又称债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买受方。本案***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买卖关系的双方为***与*天有。现***主张要求舞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