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02执异1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17×××72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称,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2012)***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6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强制执行,襄城法院作出(2020)鄂0602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襄城区法院遂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17×××72的账户(该账户内并无资金)。异议人对襄城区法院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异议人系事业单位,该账户系其基本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不允许有余额,该账户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财政资金不得冻结,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异议人还存在其他不动产可以用于执行,在目前复工复产情形下,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基本账户是不符合目前法律精神的,直接限制异议人的科研生产活动。3、本案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次执行行为予以撤销。
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与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50781元,本息合计:1150781元。二、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7元,由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被告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5)***执字第XXX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执字第XXX-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2)***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与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公司、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骆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公司、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2执恢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2)***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执行。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公司、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4月21日,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鄂0602执恢XXX号。本院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鄂06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系襄阳市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属财政拨款单位,本院(2020)鄂0602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17×××72的账户系该单位的财政拨款专用账户,其中含有职工工资、办公经费、科研活动等专项资金,现无证据显示该帐户内有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如果冻结将会影响该单位正常办公、科研等活动,且与当前疫情期间提倡复工复产的大环境不相适应,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来实现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其单位被冻结账号的异议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鄂06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对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17×××72的账户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