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襄阳市天安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02执异73号 申请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航空路龙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坎门街道双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所所长。 被执行人: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所)、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中矿泉水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天安公司。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安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执行人隆中矿泉水公司、**所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襄城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因隆中矿泉水公司、**所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农行**支行申请,贵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执字第00247号。2018年1月29日,襄城区法院作出(2018)鄂06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2月27日,**公司与申请人天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天安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隆中矿泉水公司和**所。因此申请人已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所有人,特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安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申请人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执字第00247-1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06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回单、公告等。 经审查:农行**支行与**所、隆中矿泉水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被告隆中矿泉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50781元,本息合计:1150781元。二、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所、隆中矿泉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农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执字第0024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农行**支行与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债权资产明细表),农行**支行将其对**所、隆中矿泉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明细表),上述债权又转让给****公司,并于2017年9月23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鄂06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变更**公司为农行**支行与隆中矿泉水公司、**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602执恢75号。 2019年2月27日,**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将其对隆中矿泉水公司、**所的债权转让给天安公司,并于当日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3月1日,**公司、天安公司在楚天快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明细表中列明了对隆中矿泉水公司及**所的债权信息。2019年3月2日,**公司向**所及隆中矿泉水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在成为农行**支行与隆中矿泉水公司、**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后,与天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天安公司,且该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及邮寄的方式通知本案被执行人**所、隆中矿泉水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合理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襄阳市天安**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公司、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