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602执异20号 申请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市坎门街道双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所所长。 被执行人: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中矿泉水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农行**支行与**所、隆中矿泉水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农行**支行变更为申请人**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农行**支行与被执行人隆中矿泉水公司、**所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因隆中矿泉水公司、**所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农行**支行申请,贵院已立案执行。2016年9月28日,农行**支行与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债权资产明细表),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7年4月14日,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明细表)将本案债权又转让给****公司,并于2017年9月23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因此,申请人**公司已取代农行**支行、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所有人,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执字第0024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债权资产明细表)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附债权转让明细表)、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农行**支行与**所、隆中矿泉水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和被告隆中矿泉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50781元,本息合计:1150781元。二、被告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所、隆中矿泉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农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执字第0024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农行**支行与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债权资产明细表),农行**支行将其对**所、隆中矿泉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明细表),上述债权又转让给****公司,并于2017年9月23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行**支行与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襄阳国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明细表),且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公告通知本案被执行人**所、隆中矿泉水公司,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将申请执行人由农行**支行变更为****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行与襄樊市隆中矿泉水有限公司、襄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