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5929号
原告:扬州市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阳光花苑北安置区北门东侧商铺102/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扬州市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市大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