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294号
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5号7层D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灿,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847753.7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合同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4775元,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6955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异地身份证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合同价款3128978元,交货时间为12月31日,收货人韩贵超,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40%,验收完成后支付1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负责人陈长宝向原告另行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10%的比例支付上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原告随向陈长宝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69550.7元,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提供全部设备,合同价款按照被告与省公安厅签订的合同为准,价款为5695507元。原告提供了全部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847753.79元及违约金284775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付款日期原则上是根据业主方回款情况和被告的财务计划和付款流程确定,因为被告经营陷入困难,公司账户被告法院查封造成无法及时付款不应视为被告违约,即便是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也应由原告进行催告,现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催要,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被告目前已支付合同款项2676888元,尚余452090元未付,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双方对付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69660.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过明确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69660.7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系陈长宝个人账户收取,并未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因此原告应向陈长宝主张退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应由陈长宝进行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告海诺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质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该协议书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至项目实施结束,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原告需交纳5000元作为甲方的服务性支出,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投标项目前期原告需被告提供支持,费用由原告负责,任何一方违反前述约定,应以与业主签订合同做项目合同标的为基数,按每次1%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王相玲向陈长宝转账共569550.7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宝变更为林训先。
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就购销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异地质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购买原告产品设备总价款3128978元,交货时间12.31,交货地点金水路9号,收到人韩贵超,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付之日起36个月,合同签订待业主回款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每次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乙方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出具验收报告,确认产品符合要求。工程验收后,截止2018年8月15日,涉案项目工程已回款,被告向原告支付2676888元货款,剩余45209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诺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海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海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被告金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海诺公司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2847753.79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45209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利息以452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4775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69550.7元的请求,陈长宝在作为被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原告海诺公司保证金569550.7元,系职务行为,被告金海公司应当退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2090元及利息(以452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84775元、保证金569550.7元,共计854325.7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6元,减半收取18208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