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0286号
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5号7层D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灿,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696350.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安阳市政府采购安阳市检察院电子检务事宜(远程视频接访和分支网络视频设备:包括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滑县人民检察院、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以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项目和合作内容具体见《工程量清单》,2、合同总价款3266746元,3、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180天内,4、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7日内支付乙方,每笔扣除10%作为施工质保金,施工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业主方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5、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负责人陈长宝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10%的比例支付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向陈长宝账户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退还部分后尚欠3万元未退还。原告按照被告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取得业主方的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原告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696350.7元及违约金8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程项目名为工程施工,实际上是设备的采购与安装调试,属于承揽合同,不宜适用工程建设类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266746元,该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918283.15元,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收到业主回款后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每笔扣除10%作为施工质保金,施工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业主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在项目完工前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如果乙方超过6个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有权按未提供发票的数额计算税费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目前被告尚未收到业主方全部合同款项3266746元,仅收到了2166683元回款,尚有1100063元未回款,因此向被告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被告已经向其先行支付1407058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511225.15元,因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不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明,因此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全部款项后一并支付并不构成违约,即便构成违约,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调减,故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1696350.7元及违约金8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谓的投标保证金也无须退还3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未约定投标保证金条款,被告也未收到和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未进入被告账户,被告不应承担退还义务,原告可向实际收款人另行主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尚未收到业主方的全部回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未成就,待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剩余款项1100063元后,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招标保证金3万元不应再本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海诺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远程视频接访和分支网络视频设备项目,该协议书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至项目实施结束,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原告需交纳5000元作为甲方的服务性支出,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投标项目前期原告需被告提供支持,费用由原告负责,任何一方违反前述约定,应以与业主签订合同做项目合同标的为基数,按每次1%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宝转账3万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宝变更为林训先。
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条款一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FBXY-2018182/FBXY-2018181/FBXY-2018180/FBXY-2018183),分别约定被告金海公司分包安阳市政府采购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检务工程建设项目(内黄)/(滑县)/(安阳)/(安阳市北关区),分包工程地点内黄/滑县/安阳/安阳市北关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上的数量为合同数量,各分包合同总价为702060.45元/215691.8元/1842657.05元/157873.85元,共计2918283.1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被告收到业主款项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每笔扣除款项的10%作为施工质保金,施工质保金在被告收到业主方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在项目完工前提供全额成本发票给被告,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根据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和分支网络视频设备项目竣工报告书显示,该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工程验收后,截止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7058元货款,对剩余1511225.15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诺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海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海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被告金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海诺公司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1696350.7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1511225.1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陈长宝在作为被告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原告海诺公司保证金3万元,系职务行为,被告金海公司应当退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1225.15元。
二、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2元,减半收取10551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