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753号
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5号7层D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7号3号楼2单元2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847753.7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合同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4775元;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69550.7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异地身份证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同时依照被告在财务、盈利等方面的要求,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目税费备查、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书。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异地身份证信息系统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1%的管理费、2%的所得税以及一次性服务支出5000元,被告在确认项目款到账后7日内扣除上述费用后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设备(附设备清单),交货时间为12月31日,收货人韩贵超,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40%,验收完成后支付10%,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负责人陈长宝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10%的比例支付上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且为了规避发包方检查,要求由被告代为采购IBM小型机,该设备款项由原告支付。后原告按照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负责人陈长宝账户支付上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569550.7元以及设备代采款59500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提供全部的设备,合同总价款按照被告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的合同为准,价款为5695507元。原告按照上述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提供了全部的产品设备,并提供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河南省公安厅接受全部设备并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剩余的款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负责人陈长宝主张支付相关合同款项,陈长宝以履约保证金系替公司收取,合同款项及保证金应当由公司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合同款项及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以其与陈长宝存在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合同款项以及保证金将不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847753.79元及违约金2847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产品的总价款金额为3128978元,付款日期和结账方式是合同签订待业主回款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条款就付款的日期约定不明确,付款日期原则上是根据业主方回款情况和被告的财务计划和付款流程确定,因为被告经营陷入困难,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造成无法及时付款,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且根据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即便是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也应由原告进行催告,现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催要,故也不构成违约。即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过高,法院依法应予以调减。事实上,被告一直按照财务计划和流程向原告进行款项支付,目前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676888元,尚余452090元未付。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双方对付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本金标准也无法确定,被告也一直未收到原告催告,故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69660.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569660.7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69660.7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系陈长宝个人账户收取,陈长宝未将该履约保证金转给被告,因此,该笔履约保证金应该由收取人陈长宝个人退还,原告可以另行起诉陈长宝进行主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如前所述,双方对于付款日期的约定不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告,被告一直按照自己的财务计划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付款的进度和额度是由被告来决定的,原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诉累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应按照被告的财务计划和付款流程进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收,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应由收取人陈长宝进行退还,因原告恶意提起诉讼造成的诉累,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河南省亿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项目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7-1347,载明:被告参与亿达公司承办的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异地身份证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A包,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695507元;供货及安装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调试完毕;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
2017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开拓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制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甲方指定韩贵超为乙方业务接洽人,负责对乙方营销工作进行支持、配合与督导。根据具体项目情况,乙方需交纳5000元作为甲方的服务性支出。项目中标签订合同的,在管理费中扣除此项,如果不中标此费用不予退还。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相关费用。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在每笔项目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同意甲方扣除该笔款项额的10%作为施工验收保证金。在该项目施工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持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到甲方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乙方承诺遵守并执行甲方系统工程全程服务工作规范,乙方须根据合同的技术要求及国家、地区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安装施工,乙方应制定相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的措施。乙方应负责其系统工程的方案设计、工程安装质量及调试、维修服务,乙方保证配备专人开展服务工作,设计服务专线电话,在用户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提供上门服务,并制定严格的用户回访制度。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项目税费备查及协议,就增值税、所得税的缴纳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税费备查及协议书的甲方处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经韩贵超签名确认。
原告(乙方)作为供货单位,被告(甲方)作为购货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购销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制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达成购销合同,数据库服务器、方正中等线字库等18项产品合计3128978元。交货时间12月31日、运输方式为汽运、收货人为韩贵超,自产品交付后的7日内完成检验,如对产品数量有异议,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视为质保期满。合同签订待业主回款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产品投入使用后,乙方负责为产品提供3年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由于甲方自身原因逾期付款的,经过乙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甲方每天须按延迟部分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3日,河南省公安厅(甲方)作为买方,被告(乙方)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豫财招标采购-2017-1347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数据库服务器、方正中等线字库及小型机(IBMS822)等共计19项商品的价格合计5695507元。质保期为5年,时间自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69550.7元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金额一次性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完毕日起20日内完成供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847753.5元。项目交付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的50%,即2847753.5元。
2017年11月27日、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员工王相玲的账户分别向陈长宝账户转款595000元,用于支付IBMS822小型机代购货款,569550.7元用于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8年2月28日,被告作为供货方出具设备到货进场签收单,张世增作为供货方的代表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3日,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在该设备到货进场签收单的收货方处签章确认。
2018年6月,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制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A包验收报告及补充文件显示,该项目中,供货商于2018年2月设备进场、上架安装、加电测试,2018年3月建设完成交付使用。试运行以来,验收合格,符合公安部质量标准要求,能够满足制证系统生产需要。在测试报告等文件的承建方代表签字处均由张世增签名确认。
另查明,1、张世增系原告公司员工,韩贵超系被告公司员工。
诉讼过程中,张世增出具证言,称其自2017年11月开始负责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制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项目中共包含19项设备,其中18项设备是由原告采购,另一项IBM小型机是由被告代采,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该项目从供货、安装、调试到最后的验收和资料的制作均由原告完成。与公安厅制证中心的对接也系原告负责,验收资料的签名系张世增本人所签。
韩贵超出庭作证陈述称其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是涉案项目中原告的对接人。当时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中标涉案项目,中标后收取原告的相应费用,合同均由原告具体实施。由于被告的股东科陆电子上市公司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财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只签订了中标价的70%,剩余30%作为公司利润,但实际情况是整个项目中大概有19项的设备采购,其中18项由原告自行采购,剩余1项由原告将代采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由被告代为采购。所以所有的项目款应交于原告,被告仅应收取相应的税费、服务费等。
2、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2日,陈长宝于系被告的股东,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3、被告提交的其内部记账凭证显示,河南省公安厅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付款2847753.5元、2847753.5元,合计5695507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月10日、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9年1月18日、2月25日向原告累计付款26768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税费备查、设备到货进场签收单、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制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A包验收报告及补充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同时另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合同价款,二者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以被告名义从事涉案项目,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得的总价款应按照被告与河南省公安厅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和河南省公安厅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进行对比,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采购设备除小型机(IBMS822)外,均包含在原被告之间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对于小型机(IBMS822)原告已向被告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陈长宝支付了设备款,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出具的设备到货进场签收单亦显示,原告公司员工张世增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字,据此,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工作实际均系原告完成。根据原、被告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除设备采购外,原告另须负责项目的方案设计、工程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并负责用户回访。而河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异地制证信息系统建设项目A包验收报告及补充文件显示,原告公司员工张世增作为承建方代表签字,据此,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实际均由原告完成。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义从事了涉案项目,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亦经被告当时指定的业务接洽人韩贵超予以确认。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采纳原告观点,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双方合同价款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被告提交的内部记账凭证,已收到河南省公安厅支付的合同款5695507元,其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76888元,另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原告按开具发票金额的2%缴纳所得税,由被告上缴税局。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两项费用及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2847753.79元(5695507-5695507×3%-2676888),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84775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其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以284775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4775元,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弥补资金不能按时收回而设立的救济措施,具有补偿的性质,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利息亦系原告的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故对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69550.7元,原告已向陈长宝账户转款支付该部分款项,陈长宝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视为职务行为,故可以确认被告已实际收到该保证金。但因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5年,时间自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金额一次性退还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尚未经过,被告亦未实际收到河南省公安厅退还的质保金,故原告现要求退还该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847753.79元及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4775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6元,由原告郑州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4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刘喜全
人民陪审员 张青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