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安中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深圳市天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远征大厦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天龙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深圳天龙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2011)文法执字第16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峰区法院认为:深圳天龙公司仅提供安阳天龙公司借款借据,并没有双方账目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是否结清,而安阳天龙公司交付安阳市高新区财政局的500000元土地款,应当归还安阳天龙公司,而不应该退给安阳天龙公司股东深圳天龙公司,深圳天龙公司作为安阳天龙公司的股东,再其出资后又收回出资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该院2012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1)文法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6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深圳天龙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深圳天龙公司称,安阳天龙公司成立后多次从深圳天龙公司借款,认为其从安阳市高新区财政局退回的500000元是接受安阳天龙公司归还的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因此,文峰区法院不应扣划深圳天龙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
本院查明,文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阳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由于深圳天龙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1)文法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深圳天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深圳天龙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500000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该裁定书生效后,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扣划其银行存款60000元。此后,深圳天龙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据此该院依法主持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经听证会听证审查认为,深圳天龙公司作为安阳天龙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天龙公司仅提供安阳天龙公司借款借据,并未提供双方账目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是否结清,因此不能证明其从安阳高新区财政局退回的500000元的行为是否为归还借款。同时由于深圳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执行人安阳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向该院提供安阳天龙公司会计账目资料,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于2013年9月7日书面通知深圳天龙公司及安阳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到通知书五日内提交深圳天龙公司和安阳天龙公司全部往来账目及凭证原件,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其至今未予提交。
另查明,2004年6月18日,深圳天龙公司以股东名义向安阳天龙公司汇款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0000元。2004年10月13日,安阳天龙公司交付安阳市高新区财政局500000元土地款。2006年12月31日,安阳市高新区财政局将500000元土地款汇给深圳天龙公司。
本院认为,安阳天龙公司交付安阳市高新区财政局的500000元土地款,应当归还安阳天龙公司,而不应该退回安阳天龙公司的股东深圳天龙公司,深圳天龙公司作为安阳天龙公司的股东,再其出资后又收回出资的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故被执行人深圳天龙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500000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文峰区法院(2011)文法执字第166-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深圳天龙公司复议称其从安阳市高新区财政局退回的500000元是接受安阳天龙公司归还的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天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