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726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得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梁,被告**和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9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借款3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暂发工资13,574.51元、2017年5月至9月其他各类工资177,295.73元和报销款47,373.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就职于被告华和得易公司,2017年9月30日离职。为解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及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欠款证明》,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9日前偿还此前因经营紧张向原告所借的398,000元,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须从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华和得易公司至今未偿还分文。另一份协议就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所欠原告的工资及报销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协议还约定被告**作为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华和得易公司至今只偿还了3、4月份工资71,429.26元,尚欠239,230.19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依约偿还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就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所欠工资等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应是原告对被告**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偿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保证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案由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追加华和得易公司作为被告,原告应另案起诉公司;认可诉请第四项,已经生效判决;诉请第二项,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8月29日开始,且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双方签订欠款证明后,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追讨过,但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证明两份、本院(2018)沪0115民初445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邮件往来记录、转账凭证、起诉状及法院通知。经质证,两被告共同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员工。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和得易公司转账,合计428,000元,后,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归还原告3万元。2017年9月28日,为解决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及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欠款证明》,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因经营发生较大困难,资金周转不佳,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98,000元,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确认全额收到此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则被告华和得易公司需从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按照日息2‰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另一份协议第一至三条就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报销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第四条约定被告**作为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约定如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则还需从上述各项债务发生之日起按照日息2‰支付违约金等。出具《欠款证明》后,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仅支付原告2017年3至4月的薪资,未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3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邮件敦促两被告尽快归还欠款等。后,原告就被告华和得易公司所欠工资等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4537号判决:一、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暂发工资13,574.51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该钱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9月其他各类工资177,295.73元和报销款47,373.36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该些钱款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华和得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根据《欠款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对公司借款39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两被告一并主张权利,故被告方认为不应追加华和得易公司作为被告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偿还借款39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违约金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自上述债务发生之日即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3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华和得易公司的上述归还借款及偿付违约金债务应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欠款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两被告发邮件敦促归还欠款之事实确认一致,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华和得易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及报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8,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3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本院(2018)沪0115民初44537号判决确认的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暂发工资13,574.51元、2017年5月至9月其他各类工资177,295.73元和报销款47,373.3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计5,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