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8幢1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郑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9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然在2017年9月28日离职,但系非正常离职,上诉人的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改选免职,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启动离职审计,取得最终审计报告需要时间,故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一审未对此未作认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离职,上诉人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仲裁申请,但上诉人迟至2019年6月28日才提出,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连带赔偿华和公司非正常损失(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高利息及风水费支出)2,036,921.95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连带赔偿华和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经营亏损的20%即9,652,444.49元(以审计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9年6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6月28日才提出本次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此外,上诉人亦在一审中确认在申请本次仲裁前,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仲裁时效并无中断之情形。上诉人现主张以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为其提起仲裁申请未过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谷玉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