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9890号
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郑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梁、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非正常损失(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高利息及风水费支出)人民币2,036,921.9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经营亏损的20%即9,652,444.49元(以审计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每月工资50,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和郑州,被告应按照附件一即《录用条件及工作岗位职责》及规章制度等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同时承诺将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承担以其违规行为而遭受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原告的股东,占股比例为6.6%。2015年2月1日原告签发《公司人事任命通知》,任命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原告的运营管理工作。
2015年2月下旬,被告介绍胡晓可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胡晓可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晓可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28,000元及另享有上限为5,000元的绩效奖金,工作地点在郑州,胡晓可承诺将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承担以其违规行为而遭受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2015年5月5日胡晓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原告的股东,占股比例为1.6%。
2015年3月20日被告签发《关于华和得易公司管理层任命与分工的通知》,确定被告担任原告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全面主持公司营运工作;任命胡晓可为副总裁,协助总裁分管市场与公关部、管理部,同时兼任郑州研发组组长。
2015年11月6日被告签发《关于调整公司管理层分工的通知》,由被告兼任原告的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2016年2月上旬被告介绍曲登攀入职原告处,原告与曲登攀签订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曲登攀担任原告公司副总裁,每月工资30,000元及另享有5,000元绩效奖金,曲登攀如违反规定或合同则应赔偿原告经营和工作造成的损失。2016年4月23日,曲登攀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原告的股东,占股比例为1.5%。
在以被告、胡晓可、曲登攀为团队核心的经营管理下,原告及原告的郑州子公司、原告的北京分公司连年巨额亏损,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甚至高息借债度日。2017年5月原告对部分高管的薪资进行调整。6月原告董事长与被告共同签发《关于公司施行CO-CEO制度的通知》,重新调整了公司领导层的工作职责和权限。2017年9月28日被告、胡晓可、曲登攀向原告提出辞职。为此,原告委托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三人于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的负责公司经营期间进行离任审计,发现包括原告及郑州子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在内,累计亏损2,400余万元,还发现存在公司资产严重流失、非正常支出及税费亏损等情况,如虚签合同、虚增收入1,825万元,严重失职造成无法回收销售款401.70万元,无实质性业务或无业务合同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损失1,805,921.95元;在郑州子公司办公场所选址时,巧立现场勘察规划费名目支付所谓风水大师费18万元,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向外借高利贷,造成不必要支出5.10万元等。
期间,原告还发现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其妻韩静的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中联晟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胡晓可和曲登攀为该公司的董事。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亏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非正常损失和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证明。公司亏损有其自身原因,企业处于转型期,经营亏损符合互联网行业生命周期、盈亏规律。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的,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原告迟至2019年6月2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协议;
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胡晓可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协议;
2016年2月5日原告与曲登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协议;
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晓可、曲登攀的劳动关系;
2、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由董事长郑磊、总裁***签发的各类任命通知,证明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及各自职权;
3、2018年3月,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给原告的二份邮件及原告回函,证明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离职后不顾原告非常困难的企业现状,一味索要拖欠工资等;
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被告、胡晓可、曲登攀起诉索要拖欠工资的事实;
4、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的数份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离职后,原告重新选人董事会,以及决议对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进行离职审计;
5、2018年11月7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离职审计约谈通知、2018年11月12日被告的的邮件回复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事务繁忙为由拒绝接受约谈;
6、2018年11月27日原告致被告关于对关于离职审计约谈的通知回复邮件等事宜的敦促函,证明原告要求再次约谈;
2018年12月6日被告的邮件回复,证明被告拒绝再次约谈;
7、北京中联晟世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以其配偶韩静名义与人合资注册成立与原告同行业的公司,且胡晓可、曲登攀及韩静均为董事、被告兼任总经理;
8、2019年2月25日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子公司员工反映被告等追求风水迷信等行为;
9、2019年6月11日关于原告与河南驻马店协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专项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严重失职,甚至虚签合同、虚增收入,造成公司资产严重流失、非正常支出及税费等严重亏损的情况;
2019年6月11日关于郑州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事项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及胡晓可、曲登攀严重失职,铺张浪费,巧立名目,追求风水迷信;
10、原告企业信息、章程,证明原告股东结构等企业情况;
11、郑州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
12、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北京分公司的信息;
1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绵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法人股东,吴宏斌曾经担任原告的董事,一年多以前离任;
2、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吴宏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3、上海绵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吴宏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4、《驻马店市协同医疗与健康服务合作协议》,证明上海华井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诺出资5,000万元投资驻马店协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5、驻马店协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俊是挂名,驻马店协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控制人是上海华井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6、上海华井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上海华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7、上海华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上海华井睿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8、上海华井睿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郑磊持有该公司35%股份,担任董事长;
9、被告与陈佰均通话记录及文字摘要;
10、被告与袁柏青通话记录及文字摘要;
11、业务发票收据开具申请表;
证据9至证据11,证明公司发票开具流程,发票开具必须由董事长郑磊最终签字确认,审计过程中,郑磊指使他人寻找发票开具申请单原件,有毁灭证据的嫌疑;
12、2016年3月1日郑磊在股东会上的发言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原告由IT产品解决方案公司转型为互联网的平台运营商;
13、关于开展互联网医疗转型培训的通知;
14、关于印发华和得易企业文化的通知;
证据13和证据14,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企业处于转型期,经营亏损符合互联网行业生命周期及盈亏规律;
15、被告在职期间签订的主要收入类合同清单及部分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作出丰硕的经营成果;
1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到的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的软件著作权证书,证明原告所称“北京分公司研发团队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有效研发成果”不符合事实;
17、原告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除尽心尽力外,还为原告融资作出了巨大贡献,2015年为原告成功融资3,000万元;
18、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4中的股东会决议、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至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8、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授权委托书,表示从未见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斌曾担任原告的董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为出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吴宏斌曾担任原告的董事,本院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9、证据11、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表示需核实后再作答复。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由于其不能提供原件,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证据15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原告在本案庭审后没有提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核实情况,在此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安排被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上海和郑州;每月工资为50,000元;被告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收到一份目前最新的《员工手册》,并理解其中所述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承诺将严格遵守并愿意承担因其违规行为而遭受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任命被告担任总裁兼首席执行官。2017年9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37,230.19元,该项请求未能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6日我院作出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6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非正常损失(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高利息及风水费支出)2,036,921.95元;2、赔偿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经营亏损的20%计9,652,444.49元。2019年7月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了本次仲裁和诉讼外,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相应的主张。
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经营亏损9,652,444.49元的50%(以审计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原告迟至2019年6月28日提出本次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在本次申请仲裁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显然本案的仲裁时效并无中断的情形。原告因怠于行使申请仲裁及诉讼的行为,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正常损失和经营亏损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瑜
审 判 员 朱 力
人民陪审员 陆林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