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8幢1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得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华和得易公司归还借款398,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金及相应利息,驳回***要求**承担前述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以**需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但案情涉及华和得易公司与***之间398,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拖欠工资等劳动合同关系,即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追加华和得易公司为被告,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和得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程序违法。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作区分,属于程序错误。即便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华和得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时,***已经在其与华和得易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华和得易公司偿还398,000元借款,但该案判决未对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为查明和确认主债务的事实,避免讼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华和得易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欠款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故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29日期满。***于2018年3月5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诉状,还于2018年5月28日至一审法院立案,故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和得易公司偿还***借款398,000元;2.依法判令华和得易公司支付***以借款3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对上述华和得易公司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华和得易公司所欠***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暂发工资13,574.51元、2017年5月至9月其他各类工资177,295.73元和报销款47,373.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华和得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华和得易公司员工。2016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华和得易公司转账,合计428,000元,后华和得易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归还***3万元。2017年9月28日,为解决***在职期间华和得易公司拖欠的工资、报销款及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欠款证明》,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华和得易公司因经营发生较大困难,资金周转不佳,向***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98,000元,华和得易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确认全额收到此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11月29日前向***偿还借款,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则华和得易公司需从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按照日息2‰支付违约金,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另一份协议第一至三条就华和得易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第四条约定**作为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约定如华和得易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则还需从上述各项债务发生之日起按照日息2‰支付违约金等。出具《欠款证明》后,华和得易公司仅支付***2017年3至4月的薪资,未偿还***借款。2018年3月5日,***向**、华和得易公司发送邮件敦促**、华和得易公司尽快归还欠款等。后,***就华和得易公司所欠工资等于2018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4537号判决:一、华和得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暂发工资13,574.51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该钱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华和得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5月至9月其他各类工资177,295.73元和报销款47,373.36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该些钱款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华和得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涉案借款,根据《欠款证明》,**作为华和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对公司借款39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华和得易公司一并主张权利,故**、华和得易公司认为不应追加华和得易公司作为被告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华和得易公司借款之事实,有***提供的《欠款证明》、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华和得易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华和得易公司偿还借款39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还主张违约金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自上述债务发生之日即华和得易公司确认收到***借款之日即2017年8月29日起算,且***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3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华和得易公司的上述归还借款及偿付违约金债务应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华和得易公司抗辩***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欠款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双方对***于2018年3月5日向**、华和得易公司发邮件敦促归还欠款之事实确认一致,故***的主张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华和得易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华和得易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及报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华和得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判决:1.华和得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9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3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对华和得易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2018)沪0115民初44537号判决确认的华和得易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暂发工资13,574.51元、2017年5月至9月其他各类工资177,295.73元和报销款47,373.3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6元,由**、华和得易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之间的借款于2017年11月29日到期,故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29日届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5日,被上诉人***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发送了催款及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函,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故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加被告及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能否一案处理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华和得易公司作为债务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就借款关系要求华和得易公司返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与华和得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就华和得易公司欠付之工资、报销款及其违约金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在本案中要求保证人**对上述案件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处理劳动关系形成债权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存在两种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但两者的债务人均为华和得易公司,保证人均为**。一审法院就借贷关系、劳动关系债务下的保证责任问题一并处理,属于诉的合并,且均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出现矛盾裁判。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华和得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沙茹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