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8051号
原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数码港大厦131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007800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监事。
被告:***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路498号8幢19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87665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电气公司)诉被告***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易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576元(以633000元为基数,以每周3‰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1月19日;之后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每周3‰为标准,从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建设基础设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数据中心设备产品2110000元,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集成服务,由原告交付被告指定的地点遂平县人民医院。该合同约定,在项目范围内整个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建设(软件、基础设施)安装实验合格之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3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原告和遂平县人民医院三方对于医院的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及自带软件)项目竣工验收,三方均在完成验收表上签字验收合格。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此外,《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建设基础设施采购合同》第8条8.5款同时约定,“如果甲方出于单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3‰,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且违约金的支付不解除合同各方继续履行的职责。”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得易技术公司未到庭,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建设基础设施采购合同》一份;
二、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及自带软件)完成验收表一份;
三、客户回单4份。
被告未质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得易技术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三超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建设基础设施采购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合同总金额(含税)2110000。甲方将合同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名称:中信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账号:78573×××28)并从有关银行取得相应付款凭证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价款支付方式如下:(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产品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3000元;(二)综合布线、机房建设、网络设备、数据中心所有硬件设备全部到货并实施配置验收合格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议产品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3000元;(三)在项目范围内整个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建设(软件、基础设施)安装实施验收合格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3000元;(四)在项目范围内整个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化系统建设(软件、基础设施)安装实施验收合格后,并稳定运行1年之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10%,即人民币211000元。验收标准:根据投标文件、现场质疑表及有关规定由相关方验收通过。验收工作由用户(或用户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甲方和乙方共同进行。乙方提供设备齐全、完好、包装、数量及规格符合合同设备清单、验收时需院方负责人和甲方签字确认。乙方提供设备功能及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要求,验收时需院方负责人和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的系统加工、安装工艺达到甲方、最终用户及合同要求,验收时需院方负责人和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的数据中心、网络设备的验收由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系统软件提供厂商、院方负责人和甲方签字认定。乙方的机房建设、综合布线由院方负责人和甲方签字认定。机房、综合布线、数据中心、网络设备建设满足河南省数字化医院评审标准。同时,如甲方出于其单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3‰,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且违约金的支付不解除合同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职责。如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30天后甲方仍未付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有货物。因此产生乙方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
2016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账号02×××96)向原告名下中信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账号73×××28)转款633000元,并附言:货款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设施采购。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账号02×××96)向原告中信银行郑州东明路支行(账号73×××28)转款200000元,并附言:货款第二笔款其中20万。2017年5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账号02×××96)向原告中信银行郑州东明路支行(账号73×××28)转款133000元,并附言:货款基础设施第二笔款部分款。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碧云支行(账号44×××50)向原告中信银行郑州东明路支行(账号73×××28)转款300000元,并附言:货款货款。
2018年8月3日,被告、原告和遂平县人民医院三方对于医院的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及自带软件)项目竣工验收,**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及自带软件)完成验收表上签字并加盖有遂平县人民医院院章,被告得易技术公司代表***、原告三超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完工验收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得易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建设基础设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采购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且有遂平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及自带软件)完成验收表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所有货款。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万元,原告主张下余到期货款633000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对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遂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医院建设基础设施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周3‰的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周3‰,自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由被告***和得易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