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3民初538号
原告: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南路电大校门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克口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95元,由原告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