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柁,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月,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以上十七位被申请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
以上十七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七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柁、**、***、***、***、***、***、***、***、***、***、***、***、**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9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等17人作为国家公务员没有取得涉案大楼12套门面房的合法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无合法依据,双方之间为合资合作关系。(三)一、二审认定门面房造价为每平方米1072元错误,涉案大楼应进行整体结算,公平合理确定门面房建设费用。(四)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对账结果仅能证明***等17人实际投资情况,其他费用没有体现出来,故其没依约足额分摊涉案大楼各项费用。(五)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大楼设计变更与***等17人无关,却按变更后的分摊比例19.37%计算其应分摊费用,违反了***等原则。(六)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大楼12户门面房建筑面积不予鉴定与测量,没有履行释明职责。(七)二审法院对***当庭提交的《上诉状补充意见》有意不予记载,并对补充提出的一审判决两项漏判、错判未予纠正。(八)二审法官隐匿了***在二审法院举证的证据三中所列全部证据材料717页。(九)一、二审法院认定***等17人支付的建设费用已超过其应分得门面房建设成本与事实不符。本案12户股东至今未足额履行建设门面房的出资义务,要求退回剩余投资款本息及追索12间储藏室36万元本息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十)一、二审判决***自2015年3月6日竣工验收之日承担二、三项判决的利息无合法依据,2017年10月25日涉案门面房才交付使用。请求:1.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和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9民终4号民事判决。2.驳回***等17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等17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金瑞公司向***等17人交付门面房和退回集资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付12个门脸房的问题,按照***等17人与***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生态教育培训基地大楼建设协议》中“***管理局13户股东每户拥有一托二的门面房各一间”的约定,判决交付该12个门脸房并无不妥。关于退还剩余集资款的计算,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筑面积和工程造价都作出了约定,依此计算出每平米价格为1072元,且***等17人实际投入资金数额、建设费用、缴纳罚款都是双方对账的结果,故判决结果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瑞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樊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