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921民初88号 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巴丹吉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内292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内29民终410号民事裁定: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381.86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47097.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大酒店附楼(现名巴丹吉林大酒店餐饮楼),建设项目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强弱电、采暖及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6月15日-11月15日,建设面积5418.58平米,工程总价款84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2016年8月底前付总造价20%,余款2017年付清。此后,原告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但由于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因此影响工程进展,导致工程发生延误、窝工现象,未能在2015年底完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期限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被告也承认相关事实,未严格按合同期限约定进行处罚,取消了对原告进行违约处罚(见2016年1月20日会议纪要)。2016年5月底原告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通过被告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找借口故意拖延,并用车辆、房屋、招投标代理费等抵顶拖欠的工程款,也未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6月底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达1797381.8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行,导致原告挪用其他项目工程款,又从银行贷款垫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此外,虽然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一直是与其父亲***(系内蒙古金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定工程有关事宜,双方《会议纪要》均由该公司法人***亲自参加,而且此后双方协商签订的《**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加盖了内蒙古金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均可证实,***与原告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前身金城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人。贵院(2018)内29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施工方为宏达公司,监理方为金城监理公司。***为***的代理人。《**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金城监理公司没有参与。据宏达公司陈述,该补充合同原件只签订了一份,***将复印件交给了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对此存疑,***随即加盖了金城监理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并不是其对协议内容有意思表示的表现,且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本身也无涉及到金城监理公司的内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将金城监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并要求其与***共同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无合法依据。二、涉案施工合同价846万元为签约合同价,***与原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涉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46万元,合同文件构成包括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专用合同条款10.1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经甲方签订的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及签证,价格签证。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核增核减,同时增加或减少相关费用。专用合同条款12.3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总价合同的计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测量。根据上述约定可确定,合同价846万元为签约合同价,而非固定价格。因合同价846万元未按约定完成,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对施工增减变更内容、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施工过程中调减调增内容再不做调整只是对施工增减变更内容的约定,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商定以签订合同固定价款846万元来进行结算。且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因此,补充合同并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量与总价合同的计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及测量的约定。本案中,阿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为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2015年4月30日**大酒店附楼施工内容确定的《会议纪要》为合同价846万元的签约依据。原告与***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三、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结算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涉案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专用合同条款14.1、14.2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申请单的内容应包括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后3个月内。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实物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原告应当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向***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可原告于2018年2月5日才提交竣工图纸,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致使***于2018年5月11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申请支付党万军清包人工费71900元,***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上备注“工程未作决算”,催促原告尽快提交结算材料,可原告未予提交,却于2018年7月3日突然起诉二被告,引发本案诉讼。2018年7月5日,***电话通知原告项目经理**洽商工程决算。***于2018年7月9日和2019年1月29日先后二次将《关于尽快提供**大酒店附搂工程决算通知的函》送达原告,要求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与竣工结算书。可原告拒不提供应由其负责编制竣工结算材料,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本案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结算材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价格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不利后果。四、原告诉称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381.86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双方核定内容如下:(1)对工程洽商记录中所列1至4项即斜瓦屋面、地下室地面、卫生间地面、内墙满挂钢丝网的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减少了施工的工程量。此可证明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双方对补充合同第二条中(2)、(4)、(5)调减项目已进行了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记录中第1***屋面工程与补充合同无关联性。取消了工程洽商记录中5至9项室外工程项目。取消了工程洽商记录中第10***穿线工程项目。以上工程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取消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应从合同价846万元中扣减。2、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调增调减内容为双方对应的权利义务,***对调减的7项工程内容不做调减,对应原告须完成4项调增工程内容不做调增。本案中,原告对补充合同第二条中不做调增第(3)项“配电箱及其电气设备、井道电线电缆安装”工程未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对补充合同第二条中不做调减内容的(1)至(7)项中的(3)、(4)、(5)、(6)、(7)项工程项目未履行施工义务,仅对第(1)、(2)项工程进行了施工,补充合同第二条中不做调减内容的第(1)、(3)、(6)、(7)项工程的原设计并未变更,可原告在对第(1)项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与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该项预算工程造价248384元,原告实际完成该项工程造价仅为156536元。补充合同第二条第(2)项预算工程造价157563元,原告实际完成该项工程造价仅为31511元。因原告未完全履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不做调减与不做调增项目的施工义务,故该条约定的不做调减、不做调增的内容应当调减、调增,补充合同第二条中不做调减内容的(1)至(7)项工程项目预算工程造价535934元,减去原告实际施工的第(1)项工程造价156536元及第(2)项工程造价31511元,其余工程造价347887元应当从合同总价款846万元中扣减。***同意支付原告完成的补充合同第二条(1)、(2)、(4)项调增项目工程款。3、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各房间电气穿线乙方不用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按预算工程量将电线购买后交给甲方”。本案中,被告未按该约定按预算工程量购买电线交付***,对原告按预算工程量应支付的购买电线价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846万元中扣减。4、被告未完成涉案给排水、采暖工程项目,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从合同总价款846万元中扣减。***已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减少的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与法院判决的依据。5、原告请求***提前支付工程质保金无合法依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0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质保期至2021年8月17日届满,原告请求***提前支付工程质保金无合法依据,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应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扣留。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全部项目,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将签约合同价846万元作为其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要求***支付工程款1797381.86元无合法依据。五、工程洽商记录取消的5至9项室外工程已由***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成。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由原告购买的电线已由***自行购买。1、工程洽商记录取消的5至9项室外工程由***发包给案外人王堆满、蒙文和实际施工完成。附楼南侧散水、挡土墙由王堆满完成,已支付王堆满人工费15000元;附楼北侧、东侧台阶,西侧散水由蒙文和完成,已支付蒙文和人工费7050元。室外工程材料费均由***自行提供。2、原告未按照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将电线购买交给***,电线已由***自行购买。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向银川市兴庆区新迪昌线缆经销处购买**大酒楼工程所需电线电缆528656元,其中包括附楼照明所需电线151215元。六、***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2015年未按事先约定内容合同价款846万元全部完工,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合同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全部完工,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付款比例调整为全部完成付70%,2016年12月30日前付15%,2017年12月30日前付15%(其中5%为保修金,执行保修金规定)。本案中,***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662618.12元,已超过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付款比例。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竣工结算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与竣工结算书应为***支付工程款的对应义务,***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合法依据。七、原告收取工程款后应向***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根据工程量清单,涉案工程造价为含税价,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为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可经***多次提醒与要求,原告仍未按拨付工程款6662618.12元向***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已欠缴税款约66.6万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尽快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与竣工结算书,以保证工程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公司是否为**大酒店附楼的建设单位。被告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2019年12月16日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大酒店的副楼施工补充合同》,甲方是***,乙方是宏达建筑公司。合同上有***的公章,还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和签名;2016年的1月12日的《**大酒店附楼会议纪要》参加人是***,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0日的《**大酒店附楼会议纪要》参加人是***;2016年的5月30日**大酒店附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参加的验收的建设单位负责人是***;2016年的6月份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甲方是***,还有盖有公司也就是金城监理公司的公章,乙方宏达建筑公司;2016年6月30日的《***》,有***个人签名,盖有公司的公章。《***》是为在中国银行贷款使用,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其中的经济纠纷和安全责任与宏达建设公司无关。2016年8月18日的《**大酒店附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单位负责人是***,也就是**监理公司的法人,盖有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陈述该工程建设时***是一名学生,根本没有投资建设楼房的经济实力,所以**公司系**大酒店附楼的建设单位。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书证,除《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外,其他书证的三性无异议,***是以***的代理人身份参加以上会议的,签名均在代理人处签具。《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8)内29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公司应宏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大酒店的副楼施工补充合同》签章的,补充合同的内容与**公司无关。***在建设**大酒店附楼时已经留学归国,在**公司管理财务工作。建设资金由***以借贷资金筹措,可以庭后提交证据。二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大酒店的副楼施工补充合同》、2018内29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以证明建设方为***;***均在代理人处签名;案涉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并由***进行了出租;虽然补充合同签具了**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内容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书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仅是***,还有**公司以及巴丹吉林大酒店。不同意二被告庭后提交建设资金来源的证据。认为**公司是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只是由***挂名,以避免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重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书证可以证明***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以代理人或负责人身份在案涉建设工程相关合同、文件上署名的。同时宏达公司是向***主张给付工程款的;2018内2921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公司在《**大酒店的副楼施工补充合同》签章具有证明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的效力,其不承担权利义务;《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依法不予确认证明力;我国法律并无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不能同一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不能确认**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以固定价方式确定了合同价款。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由阿拉善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预算工程造价为9239347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为846万元,该价款为固定价。被告质证认为846万元是签约合同价,而非固定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46万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变更的范围包括经甲方(***)签订的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及签证,价格签证。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核减核增,同时增加或减少相关费用;变更估价按设计变更,按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定额》及配套文件,建设材料总价(2015年12月份)计算;市场价格波动时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其他价格调整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定的价格执行;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设计图纸与工程量的差异、材料价格上涨及政策性文件调整。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风险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文件、建设材料信息总价计算。其他价格方式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定的价格执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并以2015年4月30日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4日阿拉善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846万元)。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依据及会议纪要、补充合同专门对增减工程内容,及是否调整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可以确认双方不是以固定价方式约定的合同价款。三、变更的施工内容,应否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1797381.86元是否属实。原告依据2015年4月30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5月4日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日的《工程洽商记录》、2016年1月12日的《**大酒店附楼会议纪要》、2016年1月20日的《**大酒店附楼会议纪要》和《**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酒店附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双方商定鉴于工程项目进行了调增和调减,双方互不增减相应对价,所以工程总价款846万元不调整;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4月17日建设单位共付工程款6662618.12元,尚欠工程款1797381.88元,故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属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12月2日的《工程洽商记录》第1项将斜瓦屋面原设计为1.5mm厚聚氨酯防水涂膜,现用丙纶布代用;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取消了单色***楼地面周长小于3200mm、直线型竖条式不锈钢管栏杆、直线型不锈钢(60)扶手、水泥-砂浆抹防滑坡道、***台阶。以上变更和取消的工程项目,应当减少相应工程款;第10项取消了穿线,在《**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各房间电气穿线乙方不用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按预算工程量将电线购买后交给甲方。其他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电线,故原告应承担被告购买电线的费用151215元。被告提交了2016年6月1日阿拉善盟巴丹吉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签订《巴丹吉林大酒店照明工程安装协议》,2016年1月21日和6月3日***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启蒙电气材料经销部签订《配电柜买卖合同》、《**大酒店附楼未完成项目(照明穿线)预(决)算书》,,以证明案涉附楼的照明工程穿线的价款为151215元。本院认证认为依据《**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846万元,其中包含甲乙双方施工过程中调减调增以下内容再不做调整。(1)原合同地沟为钢筋砼地沟,现改为砖地沟,不做调减。(2)原合同内墙满挂钢丝网,现为局部挂网不做调减。(3)地下室地面105mm厚聚氨酯防水涂膜不做调减。(4)地下室地面100mm厚C25砼地面并布双向6@300钢筋网片未做不做调减。(5)卫生间地面1.5厚聚氨酯防水涂膜返250mm不做调减。(6)门厅入口两侧砌体、挂网、抹灰取消不做调减。(7)斜屋面二层(3+4)mm,SBS未做不做调减。以下内容不做调增:(1)钢筋砼化粪池不做调增。(2)增加砖地沟长度不做调增。(3)配电箱及其电气设备、井道电线电缆安装完成不做调增。(4)现乙方施工用钢塑复合管不做调增”,可以确认被告所述《工程洽商记录》第1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没有列入不增加或减少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因此应依照《建筑工程预算书》的预算价款从846万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两份《建筑工程预算书》对上述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预算的价款一致,依法确认应扣减28662元。被告未提供上述第1项变更工程项目所产生差价的依据,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依据《**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就《工程洽商记录》第10项取消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变更及产生的费用151215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应从846万元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662618.12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砼散水并一次性压光、挡土墙,该两项工程项目未列入不进行调减项目,且被告提交了与满文和、王堆满签订的《补充协议》、《分项工程或零星工程验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应工作,故应依照预算价款从846万元中扣减7737元。被告提出的化粪池、地沟、给排水、采暖等工程未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的化粪池等变更和取消项目已列入不进行调增或调减的项目,因此产生工程费用的减少,不应从846万元中扣减,故对其陈述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9767.88元。四、被告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因2015年未全部完工,付款比例调整为全部完成付至70%,2016年12月30日前付15%;2017年12月30日前付15%(其中含5%保修金,执行保修金规定)”及《**酒店附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至2016年5月30日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款5503877.12元,付款比例为65..58%;2016年12月30日前总付款金额应达到719.1万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7年12月30日前总付款金额应达到803.7万元,实际给付6340718.12元。双方执行固定合同价。被告已构成迟延付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依据2016年8月18日的《**大酒店附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定竣工时间为该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承包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包括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发包人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可以确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2日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相关资料,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前审批付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竣工结算书,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证认为846万元中扣减18761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272386元,即在2016年5月应付原告工程款5790670.20元,实际给付5503877.12元;至2016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1240857.90元,但被告在此期限内再未付款,故可以确认被告在第一、二期付款确有迟延。2017年1月22日被告以万***的楼房抵顶的39.51万元中的296793.08元,可以确认是偿付了第一期付款相应差额。上述余额与至2018年4月17日给付的513641元,可以确认是偿付了第二期应付款,之后被告再未付款,第二期付款额度尚有378909.98元未付。但第三期付款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附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竣工结算书的义务,经被告审批后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付款与原告的违约确有原因。五、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最长的质保期为两年,所以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以2015年6月8日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0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认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证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工程质量保修书》所约定的60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自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五、原告应否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要求提交工程款发票,故其没有向被告提交发票的义务。被告按照《建筑工程预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预算中已经包含了税款,故原告应提交工程款发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工程款发票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税款由被告承担,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发票。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和5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要求对案涉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要求对变更和取消的工程进行鉴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日的《工程洽商记录》、2016年1月12日的《**大酒店附楼会议纪要》、2016年1月20日的《**大酒店附楼会议纪要》和《**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双方关于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项目不进行工程款的调整已经进行了确定,没有列入的减少的工程项目可以依据《建筑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费用,故未进行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施工中双方自愿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及取消,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确认该变更、取消的约定合法。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依照工程设计进行预算后协商确定的,对于原告未完成的未列入不作工程款调整的工程项目,亦应按照预算确定的价格在应付款中进行扣减。2016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90670.20元,实际给付5503877.12元;至2016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1240857.90元,被告未依约给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给付工程款,并依照“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应就第一期少付的工程款296793.08元,自201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8248.37元;就第二期少付的工程款1240857.9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8405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即原告应在2016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致使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被告负有及时结算并支付结算款的义务。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仍以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为由没有支付应付的结算款被告,违反了及时支付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8272386元预留5%质保金后,向原告给付下剩10%的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27238.60元。鉴于上述竣工结算未能及时进行双方均有责任的实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迟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被告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89962.2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利息4498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该公司为建设单位,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违法合同与法律规定履行偿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2017年12月30日前付款不能确有相应责任,应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工程款1206148.58元,并偿付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1634.40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艳 波 人民陪审员 庆达木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