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某某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921民初1659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和硕特南路电大校门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系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女,蒙古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系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高,男,蒙古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柁,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男,蒙古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被告:**月,女,藏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系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以上十七位被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 以上十七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七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柁、**、***、***、***、***、***、***、***、***、***、***、***、**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