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物业楼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3946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债务主体认定错误。(1)因上诉人将给公司的借款转账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是双方借贷行为的一贯做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去世后**管理**建筑公司期间,陆续通过**建筑公司账户向上诉人还款60万元,**及**建筑公司均认可系**建筑公司借上诉人的借款。且被上诉人**自认本案全部借款均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中的四笔借款的借款人为**。(2)案外人***给**转账的10万元,系上诉人给**建筑公司的借款,一审已提交证据证实,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对2014年9月26日**2交给**10万现金和2017年4月8日**1交给**5万元现金,一审中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自认和***的证人证言证明,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转账给**2的15万元系**建筑公司给**2的还款,因***和**2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有多种可能性,因此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建筑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股东,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公司人格否认,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与**股权纠纷一案中,**作为股权收购方,将其个人应该支付的股权收购金,用**公司资产支付,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的辩解,均能证实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且股东是否和公司资产混同,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资产混同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两个原股东之一,当时任公司副经理,主要管理施工现场,2018年11月16日退出**建筑公司。一审判决对其**不予认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及**认为借款系**个人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的记事本对本案借款的记载和利息的记录,与**的**一致。故本案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上诉人分9次总共出借给**建筑公司75万元,约定的利率均为30%/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2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只有一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诉人所称以第一笔借款为先例,作为惯用做法,把给**个人的借款的性质援引为向**建筑公司的借款是不属实的。上诉人**2、**1是各自独立的,不能按**建筑公司与**2的第一笔借款来推断。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账户流水均能证实**、**2、**1的四笔共计30万元的经济往来账目与**建筑公司无关,也未用于**建筑公司的经营。而**建筑公司向**2借款20万元,在**生前已偿还完结。**作为**的遗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借款给**1、**2多偿还的部分,**将保留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其在一审和二审第一次开庭中的**不客观,**在**死亡后因分割公司财产与**之间有多起诉讼,两人关系很僵,因此其所作的**是不真实的。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在公司中主管的是工地,并不常在公司也不管财务,因此对公司及**的财务状况他是不清楚的。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共计偿还了90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8日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两笔共10万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2月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21日还款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1、2012年1月**建筑公司成立至2017年4月27日**去世期间,**没有参与**建筑公司的经营,对**建筑公司经营业务及财务状况一概不知。2017年4月27日**去世后,**继承了**的股权,并实际控制了**建筑公司。因我和**经营管理意见不合,2018年10月我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并退出了**建筑公司。2013年初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建筑公司需要从**2、**1处借款,所以由案外人***介绍二人同我和**认识。***是**的亲戚,**2、**1和***是朋友关系。2、**建筑公司每次向**2、**1借款都是**出面借的,但每次借款**都给我说过,每笔借款我当时借的时候都知道。**2、**1的借款有时候是转到**的个人账户上,有时候是**收取的现金,但全部是用于**建筑公司的经营,属于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2017年4月27日**去世后,**2、**1开始到公司催要借款,当时我还在公司上班,当时**2、**1拿着一张自己统计的借款清单,上面写着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5万元,共计75万元。这75万元确实是**建筑公司分几次向**2、**1借的。**建筑公司向**2、**1借款的利息,**、我、**2、**1协商过,最终确定每笔借款都有利息,利息都是10万元一年利息3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按照实际借用的期限计算,约定每笔借款满一整年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在**生前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用**的两张银行卡,公司的部分钱是在这二张银行卡上走账的。公司是我和**的公司,我们曾用公司的钱给我个人购买过汽车和楼房,给**个人也购买过汽车和楼房。有时候股东个人的钱也用作公司经营,有时候公司的钱也用作我们个人生活开支,确实存在公司和股东财务混同的问题。4、上诉人的钱是公司借的,不是我个人借的,且公司目前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本息,应该由公司财产偿还,我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124元;2.判令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逾期利息105299元(658124元×24%÷360天×240天=105299元,利息起算日:2017年12月2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日:2018年8月21日,共计240天),并以6581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5月8日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2系兄妹关系,二人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10日,原告**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200000元,当日**通过手机向原告**2发送内容为“收到**2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6月10日,2014年6月9日付分红陆万元,本金届时归还。借款人:张掖**建筑公司,法人代表人**”的短信。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所借借款,其中“分红陆万元”系约定的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0%。2013年7月3日,原告**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0000元,当日**通过手机向原告**2发送内容为“收到**2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短信。2014年5月20日,时任被告**建筑公司办税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2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当日上午9时53分向原告**2转账50000元,于当日上午9时58分向原告**2转账50000元,当日共计转账100000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1通过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转账共计10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1通过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0元。次日,原告**1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1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250000元。另外,***与原告**1系叔侄关系,原告**1于2017年4月9日向***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建筑公司由**与被告**作为发起人于2012年1月19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身故后,被告**继承**在被告**建筑公司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7日,**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其在第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0.98%股份转让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一人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公司办税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由***变更为***。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1、**2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774857元,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8)甘0702民初7820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4394元,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担保保险费232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交易,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债务主体;二、各被告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债务主体,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均为借款,并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共计出借借款九笔,金额为750000元。经审查,其中:(1)对于2013年6月10日转账款项200000元,虽该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但当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借款,借款主体系被告**建筑公司,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系**建筑公司与原告借款。(2)原告**2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1主张其于2017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由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借款人,双方才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但因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当时只有证人、**2、**在场,现**已故,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现金的款项来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庭审中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原告**1主张其于2017年4月向***借款100000元后,又将该笔款项出借于被告**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与原告**1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向**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主体为***,原告**1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不存在资金交付,现原告**1主张其通过***以转账方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但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转账100000元系受其委托,亦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下剩四笔借款,即原告**2于2013年7月3日向**银行转账的款项100000元,以及原告**1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银行转账的款项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的性质及债务主体,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律表明,如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资金的事实,完成其举证义务,可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的,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作出有效合理的抗辩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2、**1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向**转账的款项均为借款,被告**建筑公司、**称对该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笔款项交易系基于除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四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第二,对于上述四笔借款的债务主体的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主张系**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其所借款项投入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上述四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的上述四笔出借款项在形式上均是直接向**个人转账支付。上述借款虽发生于**担任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全部款项实际转入**个人账户,且其中**收到2013年7月3日借款后,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送类似收条形式的短信,如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应按照此前2013年6月10日借款的交易习惯,由其在短信中明确备注借款人为被告**建筑公司。其二,虽被告**建筑公司后续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除2014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所偿还的250000元之外,其余所还款项的时间均在**去世之后,此期间,被告**建筑公司由被告**接任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此前并非公司管理人员,亦非公司股东,未曾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被告**对其接任公司之前的债务并不清楚,不能以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推定上述借款系公司债务。其三,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转入**的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除转账凭证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就上述四笔借款与被告**建筑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四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四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其借款是否清偿完毕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所述,仅原告**2于2013年6月10日向**所转200000元借款属被告**建筑公司债务,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其已按年利率30%即月利率2.5%支付,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所还借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2还款100000元,双方对2014年5月20日的款项150000元存有争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单以及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清册,***在担任被告**建筑公司办税人期间即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2转账150000元,据此能够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所还借款,虽原告**2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2偿还借款150000元。最后,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经核算,被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2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7333.33元(200000元×2.5%÷30天×344天),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50000元,超付的92666.67元(150000元-57333.33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107333.33元(200000元-92666.6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元,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49105元(107333.33元×2.5%÷30天×549天),超付的50895元(100000元-49105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56498.33元(107333.33元-50895元),故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下欠原告**2借款本金为56498.33元。另外,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1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1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1转账250000元,因二原告均认可上述转账中包含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所还借款,故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1所还款项应抵充本案被告下欠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下欠**2借款本金56498.33元,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0603.26元(56498.33元×2.5%÷30天×650天),而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1转账300000元,该款项足以清偿其下欠原告**2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偿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涉债务仅为其向原告**2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本息,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均为**个人债务,现**已去世,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应由其另案主张,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系被告**建筑公司股东,但其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同时根据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及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则,公司原股东股权的转让,只涉及出资人的变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由公司承担,且现被告**建筑公司已将其在本案中的债务清偿完毕,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3元,保全费4394元,由原告**2、**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1、**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付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31日**1向**建筑公司申请还款,由**建筑公司股东**、**之妻**签字审批,偿还**130万元。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给**转账的10万元,系上诉人**1给**建筑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建筑公司公户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与上诉人的借款是个人间的经济往来,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2、**建筑公司向**1的转账支票及转账流水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8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15万元,但**1和**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工程往来,该笔转账应认定为向**1的还款。上诉人**1、**2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出账的账户,且系被上诉人自己打印制作,不符合会计法规定,也与**个人的笔记本记录有出入,因此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经辨认该支票上**1的签名不是上诉人**1本人的签字,该账户也不是**1的银行账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2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20万元,**以法人身份用短信形式出具条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2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7月3日**2向**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8日**1向**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1日**1向**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2日**1向**转账5万元,合计30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所借借款的问题。虽然**再未以短信或其他形式明确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但上述转账的形式与2013年6月10日第一笔转账相同,且在转账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1、**2陆续偿还借款的行为,均能证实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1、**2的借款。
关于2017年4月11日***的银行卡向**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2日***的银行卡向**转账5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所借借款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和**有经济往来,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二审中***的证人证言,该10万元应属上诉人**1出借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借款。
关于上诉人**2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上诉人**1主张其于2017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元。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大额现金借贷应有借据作为凭证,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借据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去世现已无法质证,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借款利息的确定,2013年6月10日**发送给**2的短信内容中有“2014年6月9日付分红陆万元,本金届时归还”的承诺,应视为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30%。2013年7月3日**2向**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8日**1向**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11日**1向**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2日**1向**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1日***的银行卡向**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2日***的银行卡向**转账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已偿还金额的确定。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主张2014年5月20日时任公司办税人***向上诉人**2转账15万元系偿还公司借款,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笔转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偿还上诉人**2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主张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2转账偿还1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1转账偿还30万元,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1转账偿还5万元,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1转账偿还25万元。对上述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主张2015年7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偿还上诉人**15万元,因上诉人**1不认可支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且该支票上备注为支付工程款的字样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已陆续偿还上诉人**1、**2借款共计85万元。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其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的2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30%计算,其余40万元借款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于期间被上诉人**建筑公司陆续还款且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计算本息。经计算,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上诉人**2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6548元(200000元×30%÷365天×344天),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50000元,超付的93452元(150000元-56548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106548元(200000元-93452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元,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997元(106548元×2%÷30天×549天),超付的61003元(100000元-38997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45545元(106548元-61003元),故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下欠上诉人**2借款本金为45545元,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9736元(45545元×2%÷30天×650天),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上诉人**1还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9736元、本金45545元后剩余234719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上诉人**2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4986元(100000元×6%÷365天×1520天),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完毕第一笔借款后剩余的234719元,超付的209733元(234719元-24986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后剩余109733元(209733元-100000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上诉人**1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893元(100000元×6%÷365天×176天),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完毕第一、第二笔借款后剩余的109733元,超付的106840元(109733元-2893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后剩余6840元(106840元-100000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上诉人**1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334元(100000元×6%÷365天×142天),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完毕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后剩余6840元,超付的4506元(6840元-2334元)偿还本金后,本金剩余95494元(100000元-4506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还款50000元,扣除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利息1538元(95494元×6%÷365天×98天),超付的48462元(50000元-1538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47032元(95494元-48462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还款250000元,扣除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108元(47032元×6%÷365天×14天),超付的249892元(250000元-108元)偿还本金47032元后剩余202860元(249892元-47032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上诉人**1借款100000元,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159元(100000元×6%÷365天×253天),剩余的202860元偿还利息4159元、本金100000元后,尚剩余98701元。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欠上诉人**1、**2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并且超额偿还了98701元。故上诉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上诉人**1、**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 飞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http://www.faxin.cn/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七十条(http://www.faxin.cn/lib/Zyfl/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