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7820号
原告:**1,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原告:**2,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物业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394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1、**2与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以“本案审理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中止诉讼。现本案已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124元;2.判令被告张掖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逾期利息105299元(658124元×24%÷360天×240天=105299元,利息起算日:2017年12月21日,本次利息计算截止日:2018年8月21日,共计240天),并以6581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5月8日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建筑公司董事长**(已故)以**建筑公司经营之需为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9次共计7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每笔借款满一年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自2017年5月起,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全部本息,但被告一再推诿,截止目前尚未还清。另外,被告**建筑公司系被告**和**为自然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登记出资4951万元,**登记出资49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属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因此被告**、**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建筑公司董事长**向原告借款共计九笔不属实,被告**建筑公司仅向原告**2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系**以个人名义替公司所借借款,其余八笔借款及利息与公司无关,系其与**个人的资金往来,至于是否为借款,被告**建筑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述被告**建筑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不属实,原告**2、**1向公司投资200000元是通过和**私下串通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和**个人的交易。关于借款和利息,被告**建筑公司只向原告借款一笔,实际上系原告向公司的投资,不认同系定额红利。原告所诉的20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全部清偿。**过世后,因原告不断到公司索要借款,影响了公司工作秩序和招投标秩序,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不明情况之下,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21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现公司已变更为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如本案调解,公司可以认可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如不能调解,因此处不当得利返还的当事人不一致,故公司将保留该项诉权。针对原告逾期利息计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本金金额不属实,其中八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不是公司,是**个人,**是否借到该笔借款,公司并不清楚,**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或遗产继承债务主张,不能混同主张。即使是**个人债务,借款的用途是否成立,就借款而言,没有利息约定,原告所诉的其余八笔借款及利息均不成立。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成立,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或夫妻共同债务人与公司都不产生直接的连带责任。被告**现已不是公司股东,与**的个人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与被告**亦不存在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混杂了三种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律关系混乱,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只有一笔经济往来,与**有四笔经济往来,原告与**个人的经济往来与公司、公司股东无关,原告将个人债务混杂到本案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利息不属实,公司与原告有一笔200000元的经济往来,约定了年利率为30%,与**有四笔经济往来并未约定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在2015年已将利息全部还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去世后,被告**管理公司,在原告无休止纠缠下,向原告偿还600000元元,即使抛去混杂的法律关系,将公司借款与**个人借款均放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也只有500000元本金及77455元利息,被告已经超付,公司保留向原告索要多偿付借款的权利。因被告**建筑公司已还清原告所有借款,故原告保全公司的财产是不对的。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出资490000元属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实,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被告**与**合资成立被告**建筑公司,被告**担任公司副经理,主要管理公司施工现场,于2018年11月16日退出公司。
原告**1、**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2013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2017年3月8日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4.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户名为**1);5.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借条、借款协议、甘肃省酒泉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肃州区***串串香火锅店营业执照一份;7.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张;8.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2)、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9.借款本息计算统计表一份;10.证人***的证言。
被告**建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依被告**建筑公司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年5月20日户名为**2、***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单各一份以及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清册一份;2.2015年7月6日领款单复印件及2015年7月8日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4.银行转账记录流水一份;5.**个人笔记本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款项均是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由案外人***转入**个人账户,故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笔款项;对证据6、10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除该项还款证据外,还有3笔还款项目;对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该本息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称其当时不在借款现场,未见到借款,仅听**提及过。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还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3有异议,认为支票存根及领款单中**1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015年11月20日的50000元转账是为了倒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并非银行流水单,仅是一张表,表格中显示的银行账号亦非**1的银行账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2系兄妹关系,二人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10日,原告**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200000元,当日**通过手机向原告**2发送内容为“收到**2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6月10日,2014年6月9日付分红陆万元,本金届时归还。借款人:张掖**公司,法人代表人**”的短信。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所借借款,其中“分红陆万元”系约定的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0%。2013年7月3日,原告**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0000元,当日**通过手机向原告**2发送内容为“收到**2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短信。2014年5月20日,时任被告**建筑公司办税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2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当日上午9时53分向原告**2转账50000元,于当日上午9时58分向原告**2转账50000元,当日共计转账100000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1通过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转账共计10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1通过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0元。次日,原告**1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1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250000元。另外,***与原告**1系叔侄关系,原告**1于2017年4月9日向***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建筑公司由**与被告**作为发起人于2012年1月19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身故后,被告**继承**在被告**建筑公司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7日,**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建筑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将其在第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0.98%股份转让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一人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公司办税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由***变更为***。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1、**2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774857元,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8)甘0702民初7820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4394元,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担保保险费2324.5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交易,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债务主体;二、各被告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债务主体,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均为借款,并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共计出借借款九笔,金额为750000元。经审查,其中:(1)对于2013年6月10日转账款项200000元,虽该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但当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借款,借款主体系被告**建筑公司,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系**公司与原告借款。(2)原告**2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1主张其于2017年4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由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借款人,双方才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但因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当时只有证人、**2、**在场,现**已故,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现金的款项来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庭审中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1主张其于2017年4月向***借款100000元后,又将该笔款项出借于被告**建筑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与原告**1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向**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主体为***,原告**1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亦不存在资金交付,现原告**1主张其通过***以转账方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借款100000元,但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转账100000元系受其委托,亦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下剩四笔借款,即原告**2于2013年7月3日向**银行转账的款项100000元,以及原告**1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银行转账的款项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的性质及债务主体,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律表明,如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资金的事实,完成其举证义务,可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的,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作出有效合理的抗辩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2、**1以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向**转账的款项均为借款,被告**建筑公司、**称对该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笔款项交易系基于除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四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第二,对于上述四笔借款的债务主体的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主张系**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其所借款项投入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上述四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的上述四笔出借款项在形式上均是直接向**个人转账支付。上述借款虽发生于**担任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全部款项实际转入**个人账户,且其中**收到2013年7月3日借款后,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送类似收条形式的短信,如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应按照此前2013年6月10日借款的交易习惯,由其在短信中明确备注借款人为被告**建筑公司。其二,虽被告**建筑公司后续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除2014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所偿还的250000元之外,其余所还款项的时间均在**去世之后,此期间,被告**建筑公司由被告**接任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此前并非公司管理人员,亦非公司股东,未曾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被告**对其接任公司之前的债务并不清楚,不能以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推定上述借款系公司债务。其三,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转入**的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除转账凭证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就上述四笔借款与被告**建筑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四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四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其借款是否清偿完毕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所述,仅原告**2于2013年6月10日向**所转200000元借款属被告**建筑公司债务,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其已按年利率30%即月利率2.5%支付,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所还借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2还款100000元,双方对2014年5月20日的款项150000元存有争议,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单以及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清册,***在担任被告**建筑公司办税人期间即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2转账150000元,据此能够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所还借款,虽原告**2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2偿还借款150000元。最后,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经核算,被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2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7333.33元(200000元×2.5%÷30天×344天),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50000元,超付的92666.67元(150000元-57333.33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107333.33元(200000元-92666.6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元,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49105元(107333.33元×2.5%÷30天×549天),超付的50895元(100000元-49105元)应抵充本金,即所欠本金为56498.33元(107333.33元-50895元),故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下欠原告**2借款本金为56498.33元。另外,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1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1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1转账250000元,因二原告均认可上述转账中包含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2所还借款,故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1所还款项应抵充本案被告下欠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下欠**2借款本金56498.33元,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0603.26元(56498.33元×2.5%÷30天×650天),而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1转账300000元,该款项足以清偿其下欠原告**2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偿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涉债务仅为其向原告**2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本息,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均为**个人债务,现**已去世,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应由其另案主张,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曾系被告**建筑公司股东,但其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同时根据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及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则,公司原股东股权的转让,只涉及出资人的变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由公司承担,且现被告**建筑公司已将其在本案中的债务清偿完毕,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3元,保全费4394元,由原告**2、**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晁 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