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1120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19号***东方新天地8幢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592880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护理费216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8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建的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电网改造项目处的外线电工。被告将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电力施工、安装、大修项目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案外人)。201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承包的项目处上班,并由其管理和支付报酬。2021年10月18日,原告在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电网改造项目处理变压器GD柜电箱电路时,左手被割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挫裂伤)。2021年4月8日,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经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等级。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光公司辩称: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元以及200元的交通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渝***仲案字【2022】第632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入院记录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收款记录截图、《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作如下概况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鑫光公司承建了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电网改造项目。此后,鑫光公司将国网长寿供电分公司电力施工、安装、大修项目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2019年9月,***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前述项目上班。2019年10月18日,***上班受伤,遂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挫裂伤)。2021年4月8日,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经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等级。 另查明,***垫付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人员工资;2019年11月6日,**支付了***2019年9月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5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为200元/天,***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负责照顾,其父子二人均在**处上班,在此期间,**正常支付了***儿子的工资;***还**,虽然是儿子在照顾我,但并非全程照顾,并没影响其处理正常工作,因此,**所支付给我儿子的工资,并不能作为护理费。 2022年9月2日,***以本案诉请,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渝***仲案字【2022】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部分内容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工受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本案中,结合***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1之规定,其应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于月工资标准,虽***提出按6000元/月计算,但其举示的**支付6150元的工资记录并非是有规律性的发放记录,并不能以此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结合双方无争议的200元/天的工资标准,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的月工资为4350元/月(200元/天×21.75天/月)。经核算,该项待遇金额为8700元(4350元/月×2个月)。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照顾,而**在此期间亦正常发放了***儿子的工资,***也未在另行请人照顾。虽然***称其儿子正常为**提供了劳动,即使*****属实,但上班的同时照顾***,对其工作难免有所影响,而**亦正常发放了工资。因此,***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工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鑫光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而该费用由***进行了垫付,***请求***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虽然***未举示相关乘车票据,但其受伤后,确需往返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该项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或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等字样,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待遇项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劳动能力鉴定未达等级,同时,该笔费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待遇项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仲裁阶段放弃了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 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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