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2435号 原告:***,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一,男,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二,男,201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监护人:***,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二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三,女,201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监护人:***,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三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19号***东方新天地8幢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59288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二、**三、***与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二、**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某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2、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某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8120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某的妻子,原告**一、**二、**三是**某的子女,原告***是**某的母亲。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川区供电局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负责现场管理,施工队租房居住在来苏镇来仪场。2019年5月15日,**某、***、**等人在现场管理员**安排下从来仪场去青峰镇供电所辖区打电杆洞和安装电杆,**某、***、**等人工作至中午12点半左右完工,后三人在青峰镇吃完午饭,现场管理员**随即安排**某带着两工人去市场买材料并送至临江镇工地,当日下午14时10分,**某买好材料开车带着***、**两人到临江镇工地,将两人送到现场后,**又安排**某开车回来苏供电所办事,**某便开车从临江镇回来苏镇,当日14时40分许,**某开车回来苏供电所办事途经来仪场租住点时下车放工具材料,此时**某突发疾病昏倒,施工队炊事员***发现后立即给**打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后**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某的死亡符合脑动静脉血管畸形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某突发疾病时系上班期间,应视同工伤。为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来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某的工伤、工亡的问题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由法院认定;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驳回;3、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将来苏镇电力安装的劳务分包给**,死者**某系**雇请的人员,**某的死亡与**承包的劳务工作无关,也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某之妻,原告**一、**二、**三系***与**某的婚生子女,原告***系**某之母。2019年1月30日,被告重庆市鑫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劳务承包施工工作范围、施工区域、施工期限等内容。其中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的电网改造工程由**负责,分为两组成员,第一组成员有**某、***、**,其中**某为组长。2019年5月15日下午两点过,**某在其来苏镇的租住处死亡。5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委***法医验伤所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同年7月3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符合脑动静脉血管畸形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9年11月28日,五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请求裁决由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某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812064元。同年12月2日,该委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9]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五原告对该不予受理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某是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工伤,其主张的损失1812064元是基于工伤死亡计算的;被告方陈述**某系因与炊事员***发生性行为过程中死亡,因此其死亡与工作或者公司均无关。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告方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某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由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某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812064元,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建立在劳动行政部门已经确认**某的死亡为工伤的前提下,而目前原告方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二、**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一、**二、**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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